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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冯某某、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26号5-6室。法定代表人:陈慧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生,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冶市,系杨国安之妻。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圳前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杨国安之子。被告:杨贝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杨国安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贤,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承担被告报销杨国安生前的医疗费278564.56元;2、原告无需支付杨国安的丧葬费11139元及亲属抚恤金4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国安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其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杨国安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定义务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仲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某某、杨某、杨贝贝共同辩称,1、杨国安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2、杨国安从2017年8月初至10月16日死亡,在原告处工作两个月左右,原告应为杨国安购买五险,原告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所以应承担杨国安未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3、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三项金额共计290116.5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三、四、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部门规定不属于证据种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杨某、杨贝贝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国安生前于2017年8月21日进入昌盛公司处工作。因杨国安没有办理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证,杨国安以试用人员与司机陈绪灿一起驾驶鄂B×××××号大货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0日,杨国安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由大冶市人民医院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748641.08元。2017年10月12日,杨国安出院当日不幸死亡。双方因杨国安医保报销发生纠纷。2018年1月25日,冯某某、杨某、杨贝贝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裁决。昌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1、杨国安的医疗费748641.08元后经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142760元;2、昌盛公司在杨国安工作期间支付的6500元,作为其工资向其支付;3、杨国安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11月、12月;4、杨国安在昌盛公司工作前患有高血压病史;5、杨国安生前用去治疗费748641.08元,按医保政策应报销421324.56元;6、根据黄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个自然年度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倍的标准逐年调整。异地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为77%;7、2016年度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13元。
原告黄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杨贝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生、程晋晋,被告冯某某、杨某、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杨国安生前进入昌盛公司处工作,其未提供从业证亦未提供健康证,不符合从业条件,但昌盛公司还是安排杨国安上车试用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期限仅仅是用人单位办理保险手续的宽限期,并非是用人单位可以免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免责期限,用人单位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社保登记及社保费缴纳的相关情况,尽快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考虑到办理手续的空白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向社保部门先行作出备案,防止因社保费缴纳不及时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形,故昌盛公司应承担杨国安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黄石市医保政策规定,2017年度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是267336元(3713元×12月×6年)。本案中杨国安的医疗费报销数额是421324.56元,其已超过基本医疗支付限额,故基本医疗报销应按267336元计算,因杨国安的医疗费已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142760元,所以昌盛公司还应承担报销杨国安生前医疗费124576元。冯某某、杨某、杨贝贝要求昌盛公司支付丧葬费及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某某、杨某、杨贝贝要求昌盛公司支付大额医疗保险报销的请求,因大额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并非强制要求缴纳,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黄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冯某某、杨某、杨贝贝支付杨国安生前报销医疗费124576元。三、原告黄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冯某某、杨某、杨贝贝支付杨国安的丧葬费11139元、亲属抚恤金413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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