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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黄石港区环磁湖片区管理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78-A-1-2110号。
法定代表人:卫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华,该区区长。
被告:黄石港区环磁湖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覆盆山社区。
代表人:孙小江,该委员会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潘兵,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娟,该居委会副书记。
被告:卢扬,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云,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商贸公司)与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石港区政府)、黄石港区环磁湖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磁湖片区管委会)、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红旗桥居委会)、卢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美珠及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黄石港区政府、磁湖片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敖英姿,红旗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娟,卢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915,5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7时50分许,卢扬在黄石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东侧外墙窗户下焚烧垃圾引发火灾,导致日晟商贸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毁损。经鉴定,火灾造成日晟商贸公司损失915,515元。卢扬系红旗桥居委会的卫生专干,在履行职务中造成损失,应由红旗桥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红旗桥居委会、环磁湖片区管委会均系黄石港区政府设立,黄石港区政府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黄石港区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工作实施方案》、《黄石港区深化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工作实施方案》,载明:黄石港区政府为了整合政务资源、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在辖区内设立了三个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派出机构,具体职能有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的重大决策及工作部署,领导和组织片区内的各项工作,履行管理职能,负责社区协调与指导,协调做好卫生等工作。拟证明黄石港区政府设立环磁湖片区管委会对红旗桥居委会进行管理。
证据2、红旗桥居委会党务、政务公开栏、工作人员去向栏照片。拟证明卢扬系红旗桥居委会卫生专干。
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现场照片,载明:黄石市公安消防支队2015年9月16日18时接到报警,位于黄石市湖滨路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发生火灾,该支队调集消防官兵赶赴现场施救,于当天21时扑灭大火;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起火原因是当天17时50分许,卢扬在该仓库东侧外墙窗户下焚烧垃圾,引燃仓库内物品造成。拟证火灾明事故是卢扬造成。
证据4、黄石港区政府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幸福社区实施方案。拟证明黄石港区政府对所辖片区、社区的工作情况定期通报。
证据5、《被烧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日晟商贸公司因火灾造成损失的具体明细及评估金额。
证据6、公文处理单、信访件等。拟证明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多次向政府等有相关部门提出索赔。
黄石港区政府辩称:1、其不是红旗桥社区居委会的领导者或管理者,只负责对其指导、提供帮助;2、其已下文明令禁止在社区内焚烧垃圾,火灾的发生是卢扬个人行为所致;3、仓库的出租人不具备合法的出租权,擅自将不具备仓储功能的老旧建筑物出租作为仓库使用,缺乏必要的防火措施,仓库内未建立必要的防火隔断,且存放易燃物品,导致火势太大无法迅速扑灭;4、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其依据的是受害人单方提交的物品清单。请求驳回日晟商贸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黄石港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黄石港区政府(2013)14号《黄石港区社区环境卫生考评办法》、《黄石市城区城市管理工作考核评比办法》。拟证明黄石港区政府多次下文明令禁止在社区内焚烧垃圾。
证据2、彭志钦、王青松的证言。拟证明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缺乏必要的防火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黄石港区政府及环磁湖片区管委会多次下文禁止焚烧垃圾。
证据3、《律师函》。拟证明2015年12月7日,日晟商贸公司委托律师向环磁湖片区管委会发函,要求协商共同委托进行损失鉴定。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证据4、《委托代管协议》。拟证明黄石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属于黄石华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收储后,将该土地及建筑物委托给该公司代管。
证据5、火灾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火灾现场情况。
环磁湖片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与黄石港区政府一致。
环磁湖片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黄石港区政府一致。
红旗桥居委会辩称:其负责人多次在办公会上强调禁止焚烧垃圾,卢扬焚烧垃圾属于个人行为;其他意见与环磁湖片区管委会一致。
红旗桥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居委会会议记录三份、个人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办公会上多次强调禁止焚烧垃圾。
证据2、彭志钦、王青松的证言。拟证明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缺乏必要的防火措施,外墙窗户玻璃缺失,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3、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红旗桥居委会定期向黄石市承丰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垃圾清运费。
卢扬辩称:1、其焚烧垃圾是受居委会领导指派,并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措施,出租人及承租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日晟商贸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卢扬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作证、社区公开栏照片、现场照片等作为证据,拟证明其焚烧垃圾不是个人行为。
此外,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消防技术报告、现场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石港区政府、环磁湖片区管委会对日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烧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对红旗桥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卢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红旗桥居委会对日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观点与黄石港区政府一致,对黄石港区政府、环磁湖片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卢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观点与黄石港区政府一致。卢扬对日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观点与黄石港区政府一致;对黄石港区政府、环磁湖片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红旗桥居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日晟商贸公司对黄石港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红旗桥居委会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卢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交的政府文件、火灾现场照片、《被烧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公文处理单、《律师函》、《收款收据》、《委托代管协议》及相关图片等证据,均为客观存在的书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应予确认;红旗桥居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均形成于火灾发生以后,其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具有不确定性,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红旗桥居委会会议记录的内容与黄石港区政府文件精神相符,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相对于其他证据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上午,卢扬与红旗桥居委会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查看辖区内的卫生状况,发现黄石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外有一处垃圾。当天17时50分许,卢扬到该仓库东侧外墙窗户下对垃圾进行焚烧处理。在焚烧过程中,火源通过仓库未封闭的窗户进入,将仓库内的物品引燃。卢扬及现场群众当即采取灭火措施,仍未能完全扑灭。卢扬发现火势无法控制,即电话报警。公安消防部门接警后,立即赶往火灾地点施救,于当晚9时将大火扑灭。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第一时间封锁现场,并会同仓库租赁方及鉴定机构人员一起,对损失情况进行了清点确认。黄石市价格认定中心根据公安消防部门提交的损失清单及货物进价,对仓库中被烧毁的物品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日晟商贸公司因此次火灾造成损失915,515元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卢扬系红旗桥居委会工作人员,日常负责辖区内的卫生等工作。环磁湖片区管委会系黄石港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的社区居委会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火灾发生时正值本市创建全国文明卫生城市期间。黄石港区政府、环磁湖片区管委会、红旗桥居委会在日常工作中,多次强调禁止在社区内焚烧垃圾。
还查明:黄石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原为单位食堂,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为砖木结构建筑。2013年该建筑物被国土部门收储,后交由黄石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代管,租赁给日晟商贸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仓库。日晟商贸公司在该仓库内存放了大量热水器成品及配件,其他两家公司存放有白酒和演出道具服装等。经公安消防部门勘察,垃圾焚烧地点仓库外墙窗户玻璃缺失,该仓库内无任何消防设施,没有设置防火分隔,屋顶相通,并存放大量可燃物,造成火势难以控制。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日晟商贸公司存放在黄石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中的货物,因火灾被烧毁造成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红旗桥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发现黄石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外墙存在垃圾,指派卫生专干卢扬负责清理;该处垃圾在卢扬负责清理的区域内,也并非卢扬本人堆放。因此,卢扬焚烧垃圾的行为是从事与其工作职务相关的行为。黄石港区政府、环磁湖片区管委会、红旗桥居委会提出卢扬焚烧垃圾系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卢扬作为红旗桥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完成与职务相关的工作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该居委会先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石港区政府在全市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卫生城市活动期间,要求辖区居委会对公共卫生进行清理,且多次强调不得在社区内焚烧垃圾,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日晟商贸公司主张黄石港区政府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环磁湖片区管委会作为黄石港区政府下设的派出机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日晟商贸公司提交的损失数额鉴定意见,系依据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被烧毁物品清单及物品进价评估形成。而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被烧毁物品清单,是在火灾现场被封锁后,第一时间同受害人及第三方人员一起,在现场进行清点确认后形成。虽然侵权人并未参加清点,但并不能影响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信力。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认损失数额的证据予以采信。黄石港区政府等提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石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建成年代久远,其外墙窗户缺失,库内未安装消防器材,建筑结构不符合防火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日晟商贸公司等三家租赁单位在仓库内存放有大量可燃物品,未设置防火隔断措施,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难以扑灭。因此,日晟商贸公司对其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认侵权人承担60%赔偿责任。至于出租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49,309元(915,515元×60%);
二、驳回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5元由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5元,由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社区居委会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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