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被上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王国忠书写的说明、答帮清的证言。证明原审法院调查事实时,没有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中的情况不是两证人所说。
百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百盛公司对新金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国忠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是客观事实,对其现在提供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采信;答帮清系新金公司的副总,其在原审法院勘验现场时陈述了事实,但经人授意拒绝签字。本院认为王国忠的说明,因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明目的不明,故对其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答帮清的证词,因其与新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后果,允许解除合同。本案中百盛公司对新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结合证据作如下评析。根据1998年12月9日的协议,新金公司的义务是拆除家电城后门的一间15.34平方米建筑物后,不得单独占用家电城与百货大楼之间的通道、安置栅栏、封门或其他建筑物,其权利是获得鄂东商城门楼左侧一楼15.34平方米建筑物的永久无偿使用;百盛公司的义务是向新金公司提供一间建筑物供其永久无偿使用,权利是获得两公司之间通道的无障碍通行。双方以此为基础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仅为一项。现新金公司未经百盛公司同意,在双方约定范围的通道上建了消防系统工程及水箱,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各自不得单独占用,安置栅栏、封门或其他建筑物”义务,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因此,百盛公司主张解除与新金公司之间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分配举证以及调查取证,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并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故新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威
审判员 乐莉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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