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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与颜某、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
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颜某
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
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邓国庆

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消防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何爱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
被告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灌婴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郭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国庆。
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某、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邓国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荣、被告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后安及被告邓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贵族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百货合同,在江西省新余市步步高商场设立服装销售专柜,并聘用雷莉红等员工在专柜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告员工雷莉红在新余将2包衣服(共计192件,详见清单)委托被告颜某将该批衣服从新余托运黄石,并办理南昌洪新托运中心货物托运单,编号为0022516,注明收货人为黄石市新贵族、发货人为雷莉红,货号新余-黄石市,货物名称衣服2包,运费6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邓国庆电话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司机提货时发现其中一个包破损,原告即派管理人员赶到被告邓国庆所在托运部,在双方人员在场当面开包并按包内清单总数,发现差工作衣服。原告向黄石市工商局西塞山区分局及东楚晚报反映联系,并与记者共同前往被告邓国庆所在物流托运部,被告邓国庆在破损包裹照片复印件上书写“包已破损,少数2件,情况属实”,并落款五环物流邓国庆,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调未果,剩余190件衣服至今未能提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经济损失102732元。
本院认为:一、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委托员工对其所有的192件衣服从江西新余托运至黄石,到黄石后发现包破损,经当面清点发现丢失2件衣服,货物承运人为被告颜某,托运至黄石并通知原告提货的是被告五环公司,该托运货物是在某一运输区段造成损失,二被均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颜某、五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托运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颜某、五环公司对托运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款,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托运货物到黄石后,经清点丢失2件衣服,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其余190件衣服原告至今未能提货,原告在诉讼时已向法庭举证黄石市物价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即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造成经济损失即192件衣服价值997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邓国庆系被告五环公司职员,其通知原告领货书写证明货损均是代表被告五环公司的职务所为,被告五环公司答辩中对邓国庆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3000元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该损失系此次纠纷造成实际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7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55元由被告颜某、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委托员工对其所有的192件衣服从江西新余托运至黄石,到黄石后发现包破损,经当面清点发现丢失2件衣服,货物承运人为被告颜某,托运至黄石并通知原告提货的是被告五环公司,该托运货物是在某一运输区段造成损失,二被均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颜某、五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托运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颜某、五环公司对托运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款,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托运货物到黄石后,经清点丢失2件衣服,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其余190件衣服原告至今未能提货,原告在诉讼时已向法庭举证黄石市物价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即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造成经济损失即192件衣服价值997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邓国庆系被告五环公司职员,其通知原告领货书写证明货损均是代表被告五环公司的职务所为,被告五环公司答辩中对邓国庆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3000元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该损失系此次纠纷造成实际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7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55元由被告颜某、江西五环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仲强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程良军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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