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林某
林万年
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爱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桢,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万年,无固定职业,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族公司)诉被告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贵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昱、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林万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新贵族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林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新贵族公司返还u盾的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林某工作截止的时间。2、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林某自己所述,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林某对原告新贵族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不予质证。2、对证据二、三无异议。3、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楚。4、对证据五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新贵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林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新贵族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淘宝交易记录、支
付宝交易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林某通过支付宝将其公司的3142.86元资金转入被告林某个人所有的账户,被告林某亦认可将3142.86元款项作为工资划入自己账户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新贵族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3、因原告新贵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工资总表、员工考勤记录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新贵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新贵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案件反映因系其单位自行制作,属当事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新贵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案件反映不予采信。
4、原告新贵族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一系民警李卫东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该收条并未提及被告林某在原告新贵族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故本院不采信被告林某以此收条证实其在原告新贵族公司工作截止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所谓事实。
5、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领款单、辞职报告均系其个人制作,均属当事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证据二中的证明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林某与原告新贵族公司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但被告林某在处理此纠纷时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即自行将原告新贵族公司所有的资金3142.86元作为自己的工资转入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新贵族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现原告新贵族公司要求被告林某返还3142.86元,被告林某未能提供其占有原告新贵族公司3142.86元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原告新贵族公司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因被告林某没有及时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新贵族公司所有的3142.86元现金,给原告新贵族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新贵族公司要求“被告林某给付以314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林某提出“其拿走的不是10066.07元现金而是u盾,备用金10066.07元是存在u盾中”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新贵族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林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4、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新贵族公司恶意拖欠其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的工资,被告林某不得不遵守原告新贵族公司‘看着办’的指示后,向原告新贵族公司提供了工资领款单后将3142.86元作为其应得工资转入了自己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新贵族公司发出‘看着办’的指示及‘看着办’的指示允许其将公司资金作为工资划入其个人账户”,且工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林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林某释明其答辩中提出的“五项请求”应属反诉请求,因被告林某明确表示其提出的“五项请求”不作为反诉请求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林某提出的“五项请求”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142.86元,并赔偿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419元,合计人民币356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林某与原告新贵族公司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但被告林某在处理此纠纷时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即自行将原告新贵族公司所有的资金3142.86元作为自己的工资转入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新贵族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现原告新贵族公司要求被告林某返还3142.86元,被告林某未能提供其占有原告新贵族公司3142.86元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原告新贵族公司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因被告林某没有及时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新贵族公司所有的3142.86元现金,给原告新贵族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新贵族公司要求“被告林某给付以314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林某提出“其拿走的不是10066.07元现金而是u盾,备用金10066.07元是存在u盾中”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新贵族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林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4、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新贵族公司恶意拖欠其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的工资,被告林某不得不遵守原告新贵族公司‘看着办’的指示后,向原告新贵族公司提供了工资领款单后将3142.86元作为其应得工资转入了自己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新贵族公司发出‘看着办’的指示及‘看着办’的指示允许其将公司资金作为工资划入其个人账户”,且工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林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林某释明其答辩中提出的“五项请求”应属反诉请求,因被告林某明确表示其提出的“五项请求”不作为反诉请求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林某提出的“五项请求”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142.86元,并赔偿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419元,合计人民币356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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