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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祖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新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逾期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新嘉华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华公司)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从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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