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新南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石华大厦A座8-84室。
法定代表人:杜子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珺,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开元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都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石市新南特殊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开元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新南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开元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新南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701.9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9144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382701.95×7.22%÷12×17=39144);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X10-012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结钢(钢号:20Mn2;规格:110),数量:60吨,每吨含税价:4230元,被告在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X12-012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结钢(钢号:20Mn2;规格:110),数量:60吨;每吨含税价:4230元,被告在收货后两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该两份合同按实际重量结算总计金额482701.9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如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发货,并向被告开具482701.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被告开具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后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黄石市新南特殊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其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二份、运输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运输发票二张、往来对账函一份、资金票据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82701.9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证据四: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短缺,故原告向农行进行了短期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项下流动资金,其执行利率就是7.22%,原告据此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2701.9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向银行贷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货到后,需方在收到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原、被告还约定15日内须到货。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货的时间,但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25日,且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无异议,故结合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推定被告收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25日。原告虽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是用于支付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货款,该付款时间有利于被告,故按照原、被告《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分别自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26日开始,分别以165627.08元和217074.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9144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382701.95×7.22%÷12×17=39144)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开元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新南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382701.95元,并赔偿原告黄石市新南特殊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165627.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21707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元、财产保全费2629元,由被告襄阳开元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蒋 文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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