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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大冶市三林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大道96-15号(沈家营社区)。法定代表人:王佑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冶市三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贸大厦B栋21楼。法定代表人:鲁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69号地税公寓。法定代表人:周光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冈楚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十字街27号。法定代表人:许楚云,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系被告王梦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华(即本案被告),系一般授权。被告:王佑和(系被告王梦华父亲)。被告:杨三芬,现下落不明。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海公司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本金10631771.99元、违约金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631771.99元为基数,按照13.05%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各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长青公司、被告楚江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分别在12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通海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本案的十五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4月起,被告通海公司因资金不足,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申请了二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总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均委托原告担保集团为二笔贷款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长青公司、被告楚江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二笔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通海公司均无力还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通海公司偿还借款。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追讨未果,故而成讼。被告通海公司与被告王佑和共同辩称,原告担保集团所述属实,但希望能与原告担保集团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本案。被告三林公司与被告鲁国强共同辩称,其是向被告长青公司提供反担保,没有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梦华与被告范红敏共同辩称,其对原告担保集团所述没有意见,希望能与原告担保集团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本案。被告陈曙光辩称,其当时是向被告长青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没有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被告伍金元辩称,其对原告担保集团所述没有意见,代偿款的款项无异议,但违约金金额希望与原告担保集团协商确定。被告何国民辩称,其同意前述各答辩人的意见。被告长青公司、被告楚江公司、被告杨三芬、被告伍湘田、被告周光成、被告汤自刚均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担保集团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被告通海公司、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长青公司及被告楚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及被告汤自刚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29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E000015005S)及借据、《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414号)。2、2015年10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编号:BE00001500CT)及承兑汇票、《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1044号)。3、2015年4月2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E000015008C)。拟证明被告通海公司通过委托原告担保集团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提供担保,先后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获得10000000元的贷款。第三组证据,1、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长青公司、被告楚江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及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及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及被告汤自刚分别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六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长青公司、被告楚江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分别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通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进账单》、《发票》。拟证明被告通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即清偿了涉案代偿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通海公司、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长青公司、被告楚江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围绕提交的证据开展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通海公司、被告三林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伍金元、被告何国民、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青公司、被告楚江公司、被告杨三芬、被告伍湘田、被告周光成、被告汤自刚均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即“甲方”)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债权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DE000015008C《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鉴于通海公司(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通海公司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内的10000000元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黄某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检查、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提存、公证、税款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前,乙方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形成乙方债权的前述一系列主合同,除非各该主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各该主合同发生的债权不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否则,因该等主合同产生的债权,均纳入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3、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5年4月29日,通海公司(借款人,即“甲方”)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贷款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BE000015005S《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本合同所称“贷款发放日”系指乙方按照甲方提交《提款申请书》中约定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中的当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日及贷款到期日以加盖甲方公章及乙方业务章确认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025%。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即甲方定期归还利息,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的每月的第21日(1-28)为结息日。同日,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名称:通海公司;借款合同号:BE000015005S;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放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到期日起:2016年4月29日;年利率6.6875%。同日,通海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黄担保字第41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通海公司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签订的BE000015005S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有关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通海公司融资而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的5000000元(主债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通海公司违约而给汉口银行黄某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4、担保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通海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通海公司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须给付的其他费用等。5、通海公司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担保公司为通海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还须向担保公司给付损害赔偿金。6、若通海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包括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以及分期履行义务到期等情形),导致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为通海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通海公司须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即向担保公司清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转入通海公司的账户。2015年10月30日,通海公司(承兑申请人,即“甲方”)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承兑银行,即“乙方”)签订编号为BE00001500CT《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申请乙方承兑其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经审查,同意为甲方承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对甲方开出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共壹张,总计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元(小写)10000000元给予承兑。2、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在乙方同意承兑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在乙方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时支付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计算标准为:敞口风险管理费=(银行承兑汇票开票金额-开票当日保证金存款余额)×汇票出票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票据承兑期限天数/360×10%×200%。3、本协议项下甲方债务自动纳入担保人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金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以保证金存入时乙方系统自动生成的账号为准。甲方同意在乙方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相当于某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50%的资金,即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甲方向该保证金账户存入约定的保证金及后续存入保证金的行为视同甲方将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乙方占有,作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债务的保证金。4、担保合同:乙方已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担保合同:担保人为担保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E00015008C。同日,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全称:通海公司;收款人全称:鄂州市鄂城鸿发铁矿;付款行全称及收款人开户银行: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出票金额: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同日,通海公司与担保集团(已更名)签订编号为2015年黄担保字第104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通海公司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签订的BE00001500CT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主合同)有关约定,担保集团愿意为通海公司融资而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的5000000元(主债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通海公司违约而给汉口银行黄某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4、担保集团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通海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通海公司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以担保集团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须给付的其他费用等。5、通海公司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向担保集团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担保集团为通海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还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6、若通海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包括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以及分期履行义务到期等情形),导致担保集团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为通海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通海公司须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即向担保集团清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日,担保集团(即甲方)、三林公司(即乙方)与通海公司(即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接受丙方的委托并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而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甲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丙方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若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甲方既有权要求丙方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向甲方清偿债务,同时也有权要求乙方在担保集团指定的期限内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丙方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丙方向甲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丙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丙方须给付甲方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数额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丙方须给付甲方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本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债权的实现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而签订合同或分别出具保证书(承诺书)的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若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发生本合同中约定的实现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甲方针对丙方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甲方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责任等。同日,担保集团(甲方)、长青公司(乙方)与通海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担保集团(甲方)、楚江公司(乙方)与通海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担保集团(甲方)、王梦华(乙方一)、范红敏(乙方二)、王佑和(乙方三)、杨三芬(乙方四)与通海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担保集团(甲方)、伍金元(乙方一)、伍湘田(乙方二)、何国民(乙方三)、周光成(乙方四)与通海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担保集团(甲方)、鲁国强(乙方)、陈曙光(乙方二)、汤自刚(乙方三)与通海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六)。上述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及合同六关于反担保的债权、反担保的方式及最高限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反担保的担保范围等相关条款与合同一中的有关约定完全相同。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汇票形式承兑给通海公司。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通海公司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担保集团在2017年5月9日代通海公司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0631771.99元。担保集团公司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某市担保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本院认为,1、被告通海公司与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E000015005S)、《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BE00001500CT)、《最高额保证合同》(DE000015008C)、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通海公司签订的二份《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黄担保字第414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1044号)、原告担保集团、被告通海公司分别与被告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与被告长青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楚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三、与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及被告杨三芬签订的合同四、与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及被告周光成签订的合同五、与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及被告汤自刚签订的合同六、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均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原告担保集团分别作为被告通海公司在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的二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通海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通海公司向汉口银行黄某分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631771.9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通海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通海公司偿还代偿款10631771.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通海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在涉案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如被告通海公司未如期给付代偿款,应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4倍计付利息,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通海公司按每年13.05%的标准向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631771.99元为本金,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通海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12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1250000元违约金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违约金应为781435.24元。3、被告三林公司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合同一、被告长青公司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楚江公司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合同三、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及被告杨三芬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合同四、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及被告周光成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合同五及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及被告汤自刚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合同六中均自愿在12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通海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该连带保证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现原告担保集团要求上述十四名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十四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通海公司追偿。4、对于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的其是向被告长青公司提供反担保而不是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的辩称,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三林公司、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的辩称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黄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被告大冶市三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被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被告黄冈楚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某、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海公司、被告三林公司、被告王梦华(亦为被告范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佑和、被告伍金元、被告何国民、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公司、被告楚江公司、被告杨三芬、被告伍湘田、被告周光成、被告汤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黄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631771.99元、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631771.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被告黄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781435.24元。二、被告大冶市三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冈楚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分别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冶市三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冈楚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黄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650元,由被告黄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三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冈楚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梦华、被告范红敏、被告王佑和、被告杨三芬、被告伍金元、被告伍湘田、被告何国民、被告周光成、被告鲁国强、被告陈曙光、被告汤自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9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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