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梧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神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堂,执行董事。
被告:黄某中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神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桐,执行董事。
被告:吴书堂。
被告:吴桐。
被告:钱庆平。
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梧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机械)、被告黄某中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机械)、被告吴书堂、被告吴桐、被告钱庆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梧桐机械、被告中合机械、被告吴书堂、被告吴桐、被告钱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梧桐机械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078819.75元;2、判决被告梧桐机械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3、判决被告梧桐机械按每年2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以2078819.75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决被告中合机械、吴书堂、吴桐、钱庆平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内,对被告梧桐机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梧桐机械因资金不足,向湖北银行申请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中合机械、吴书堂、吴桐、钱庆平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梧桐机械无力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梧桐机械、被告中合机械、被告吴书堂、被告吴桐、被告钱庆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梧桐机械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下陆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下陆支行)申请了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借款的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梧桐机械委托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前称,以下统称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梧桐机械与原告担保公司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梧桐机械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梧桐机械履行下列义务:自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处置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若被告梧桐机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所担保主债权本金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梧桐机械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同日,湖北银行下陆支行向被告梧桐机械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
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下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梧桐机械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期,被告中合机械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梧桐机械融资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元,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2、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3、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4、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
被告吴书堂、被告吴桐、被告钱庆平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梧桐机械融资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金额均为2000000元。同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清偿债务,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向担保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且支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
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梧桐机械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湖北银行下陆支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代偿被告梧桐机械贷款本息。2014年10月31日,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078819.75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代偿通知书》、《进账单》、《发票》等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梧桐机械与湖北银行下陆支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梧桐机械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中合机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下陆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吴书堂、吴桐、钱庆平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梧桐机械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下陆支行借款本息后,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梧桐机械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梧桐机械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担保公司要求梧桐机械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应为1246608.40元(以代偿款207881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利息)。因中合机械、吴书堂、吴桐、钱庆平为梧桐机械该笔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在梧桐机械未依照约定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反担保的中合机械、吴书堂、吴桐、钱庆平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中合机械、吴书堂、吴桐、钱庆平为梧桐机械担保的利息为“担保公司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应为405147.73元。因违约金不在被告吴书堂、吴桐、钱庆平的担保范围内,被告吴书堂、吴桐、钱庆平不对被告梧桐机械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梧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78819.75元、利息及违约金1246608.40元。
二、被告黄某中合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0000元内对被告黄某市梧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2078819.75元、利息405147.73元、违约金40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中合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梧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吴书堂、吴桐、钱庆平在最高额2000000元内对被告黄某梧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2078819.75元、利息405147.7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书堂、吴桐、钱庆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梧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192元,由被告黄某梧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中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书堂、被告吴桐、被告钱庆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 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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