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黄石市东方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新下陆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良,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黄石市东方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下陆区新下陆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良,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黄友良,系被告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黄石市东方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梅娥荣(系被告黄友良的妻子)。
被告黄直诚(系被告黄友良的儿子)。
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友良,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由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以下与原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被告黄石市东方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重机)、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黄友良(同为被告裕兴公司、被告东方重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裕兴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湖北银行申请了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东方重机、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裕兴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裕兴公司及反担保人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裕兴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1,979,600元;2、被告裕兴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3、被告裕兴公司按每年2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79,600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被告东方重机、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变更对东方重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方重机对代偿款本金1,979,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裕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东方重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1、裕兴公司与湖北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裕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担保关系;3、原告与湖北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东方重机、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东方重机、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
第四组证据,《贷款逾期代偿函》、《强制扣划凭证》、《收款收据》、《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裕兴公司辩称,裕兴公司是一家拥有良好信用记录的生产型企业,由于银行的收贷、押贷和断贷,企业被推向了一个生死不明的边缘。原告诉请的借款是事实,为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暂缓偿还代偿款本金。
被告东方重机、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辩称,1、原告诉请裕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是事实;2、为裕兴公司担保系事后补办手续,应不在担保范围内,故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裕兴公司、被告东方重机、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5台私人汽车的说明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本案被保全车辆都是私人车辆,非企业资产。
证据二,裕兴公司向银行融资的借款凭证。拟证明该笔贷款不在担保人担保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裕兴公司、被告东方重机、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担保合同系事后补签的,日期也与借款合同的日期不符。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据一所列车辆系被保全财产,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2、不清楚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补签;3、即便是补签也不影响被告东方重机、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责任是特定期间内对一系列的债务承担最高额的保证反担保责任,本案债权在四被告担保范围内。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东方重机、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裕兴公司及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东方重机、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对合同签订前形成的裕兴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5台私人汽车的说明》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不足以改变车辆登记在裕兴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裕兴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铁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裕兴公司向湖北银行铁山支行借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7.8%。
同日,裕兴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裕兴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裕兴公司履行下列义务:自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裕兴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所担保主债权本金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裕兴公司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铁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裕兴公司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东方重机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裕兴公司融资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因担保公司为裕兴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元。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2、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3、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4、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
同日,担保公司与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裕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担保裕兴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确保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裕兴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裕兴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公司为裕兴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裕兴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最高额度为75000000元。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为裕兴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裕兴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裕兴公司须向担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裕兴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裕兴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2014年1月2日,湖北银行铁山支行依约向裕兴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裕兴公司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湖北银行铁山支行向担保公司发出《关于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贷款逾期代偿函》,要求担保公司代偿裕兴公司逾期贷款本息。2015年1月9日,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197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裕兴公司与湖北银行铁山支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裕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铁山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东方重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担保公司与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裕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裕兴公司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铁山支行借款本息后,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裕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裕兴公司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担保公司要求裕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应为712656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代偿款1979600元,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间的利息)。因东方重机、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自愿为裕兴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裕兴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东方重机、黄友良、梅娥荣、黄直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97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712656元。
二、被告黄石市东方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9796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各自在7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8元,由被告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东方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友良、被告梅娥荣、被告黄直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孙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