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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交通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黄田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女,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田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女,系一般授权。被告:中房集团黄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纺织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男,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田毅,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女,系一般授权。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糖酒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876224.73元;2、被告糖酒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75000元;3、被告糖酒公司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①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6543.94元;②以代偿款2876224.7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4、原告对被告中房集团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625)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966000元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中房集团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626)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966000元内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中房集团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780)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2200000元内优先受偿;7、原告对被告黄田毅所质押甘肃松迪焦化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质押权,并在最高限额9000000元内优先受偿;8、被告宏元小贷公司、黄田毅分别在最高限额60000000元内,对被告糖酒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糖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60002364)。合同约定被告糖酒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年,年利率为5.655%。同日,农业银行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2100120160033042)。合同约定:被告糖酒公司为债务人,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担保集团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糖酒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509号)。合同约定:被告糖酒公司委托原告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糖酒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糖酒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原告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原告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被告糖酒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糖酒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原告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糖酒公司须向原告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同日,农业银行向被告糖酒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2016年10月25日,农业银行与被告糖酒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10120160003581)。合同约定:被告糖酒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655%。同日,农业银行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2100120160050531)。合同约定:被告糖酒公司为债务人,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担保集团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糖酒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801号)。合同约定:被告糖酒公司委托原告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与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50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农业银行向被告糖酒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中房集团分别签订三份编号同为2015年黄担抵字第12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房集团将其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东楚名居二期3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625)、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东楚名居二期3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626)、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112铺203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780)三处房屋为被告糖酒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内因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糖酒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966000元、966000元、122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糖酒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糖酒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糖酒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糖酒公司须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糖酒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被告糖酒公司须给付原告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其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中房集团共同到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三处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6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黄田毅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黄担质字第029号)。合同约定被告黄田毅将其在甘肃松迪焦化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为被告糖酒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因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糖酒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质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糖酒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糖酒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糖酒公司须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糖酒公司须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糖酒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被告糖酒公司须给付原告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其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黄田毅共同到玉门市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4月6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黄田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担信字第638号)。合同约定:被告黄田毅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因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糖酒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糖酒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糖酒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糖酒公司须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糖酒公司须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糖酒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被告糖酒公司须给付原告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2015年11月1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宏元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担信字第017号)。合同约定:被告宏元小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因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糖酒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2015年黄担信字第638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由于被告糖酒公司无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担保集团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分六次向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2876224.7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成此诉。被告糖酒公司、宏元小贷公司、黄田毅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所主张的代偿款金额正确,但是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有异议。被告中房集团答辩称,1.抵押属实,在抵押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3.利息应适当调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中房集团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承诺以其位于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东楚名居二期309号、310号、武汉路1号112铺203铺房产为被告糖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权登记时间均为2016年6月17日。被告黄田毅在《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承诺以其所持有的甘肃松迪焦化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为被告糖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股权出质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农业银行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6月13日、9月5日、10月21日、2018年6月20日、6月21日向原告担保集团送达《代偿信用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担保集团按照农业银行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6月20日、9月12日、10月23日、2018年6月26日向农业银行代偿利息人民币81761.88元、50580.83元、31802.72元、31237.08元、28170.14元,合计人民币223552.65元。2018年6月29日,农业银行扣划原告担保集团在农业银行的保证金人民币2652672.08元,用于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糖酒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6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72.80元。上述代偿款项合计人民币2876224.73元。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黄石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小贷公司)、中房集团黄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黄田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糖酒公司、宏元小贷公司、黄田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被告中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糖酒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2876224.73元,被告糖酒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糖酒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本金人民币287622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糖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糖酒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集团的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被告糖酒公司、宏元小贷公司、中房集团、黄田毅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糖酒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糖酒公司给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应付利息为人民币26543.94元;以代偿款人民币2876224.7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此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糖酒公司、宏元小贷公司、中房集团、黄田毅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中房集团位于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东楚名居二期309、3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625、201100626;房屋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港字第××号、黄房他证港字第××号)、位于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112铺203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780;房屋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港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966000元、966000元、12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对被告中房集团所抵押的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966000元、966000元、12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黄田毅所持有的甘肃松迪焦化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股权已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对被告黄田毅所持有的甘肃松迪焦化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质权,并在最高额人民币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宏元小贷公司、黄田毅为被告糖酒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集团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宏元小贷公司、黄田毅对被告糖酒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000000元内,对被告糖酒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876224.73元及利息人民币26543.94元,合计人民币2902768.67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人民币287622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田毅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黄石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田毅所质押的甘肃松迪焦化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房集团黄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东楚名居二期3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625)、位于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东楚名居二期3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626)、位于黄石港区武汉路1号112铺203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780)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966000元、966000元、12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11元,由被告黄石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中房集团黄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田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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