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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江某商贸有限公司、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公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叶红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塞山区黄石大道153-100号。法定代表人:叶松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叶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胡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某商贸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145748.89元。2、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3、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①自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应付利息1516.38元;②以代偿款3145748.8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4、原告对被告胡静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7165)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90000元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叶松林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99私2011)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290000元内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所质押的库存商品可依法行使质权,并在最高限额2650000元内优先受偿。7、被告聚鸿贸易公司、叶红艳、胡静、叶松林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600000元内,对被告江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江某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0300014-2016年上窑字00019号)。合同约定:江某商贸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7.4385%。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80300014-2016年上窑保字00006号)。合同约定:担保集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依据其与江某商贸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江某商贸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496号)。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江某商贸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江某商贸公司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2016年6月23日,工商银行向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胡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黄担抵字第324号)。合同约定被告胡静将其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南路20—3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第0207165;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号)为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被告江某商贸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9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江某商贸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某商贸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江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江某商贸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叶松林签订了一份编号同为2013年黄担抵字第324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松林将其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453—10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2011;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号)为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90000元;其他约定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胡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2月20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胡静、叶松林共同到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4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江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黄担质字第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商贸公司以库存商品为其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江某商贸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50000元整。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胡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9月23日,原告担保集团、被告江某商贸公司、黄石市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物流)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合同编号HSCT-JY-2016-09-23)。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将质押财产交由诚通物流监管,诚通物流接受原告担保集团委托并按照担保集团的指令占有、保管、监控质押财产。同日,诚通物流向担保集团开出《动产入园质押物清单》,对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库存商品占有、保管。2016年5月13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叶红艳、叶松林、胡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黄担信字第254号)。合同约定:被告叶红艳、叶松林、胡静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因担保集团为被告江某商贸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江某商贸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江某商贸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江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被告江某商贸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2016年5月13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聚鸿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编号同为2016年黄担信字第254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叶红艳、叶松林、胡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由于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9月28日向工商银行支付了代偿款34287.81元、3111461.08元,共计人民币3145748.89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催讨未果,故成此诉。被告江某商贸公司、聚鸿贸易公司、叶红艳、叶松林、胡静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标准均为担保债权本金的20%;《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聚鸿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
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黄石市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商贸公司)、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贸易公司)、叶红艳、叶松林、胡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商贸公司、聚鸿贸易公司、叶红艳、叶松林、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45748.89元。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3145748.89元,符合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元立即给付代偿本金人民币314574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此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江某商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集团的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胡静名下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南路2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第0207165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号)的房屋;对被告叶松林名下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453—10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2011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号)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担保集团提出对上述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担保集团提出对被告江某商贸公司所质押的库存商品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26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对合同约定的质物已经进行了托管,故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设立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聚鸿贸易公司、叶红艳、叶松林、胡静为被告江某商贸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集团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聚鸿贸易公司、叶红艳、叶松林、胡静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6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145748.89元、利息1516.18元,共计人民币3147265.2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以代偿款人民币3145748.8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红艳、叶松林、胡静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6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黄石市江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石市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托管于黄石市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库存商品(详见附件一:动产入园质押质物清单)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人民币2650000元内优先受偿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静名下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南路2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第0207165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号)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人民币59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松林名下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453—10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2011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号)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人民币29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89元,由被告黄石市江某商贸有限公司、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红艳、叶松林、胡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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