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大冶市英达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乾坤,执行董事。
被告:大冶市英达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刘仁八狮子山。
法定代表人:朱教亮,总经理。
被告:朱教亮。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转,系大冶市英达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西塞山袁家湾。
法定代表人:黄治炎,执行董事。
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山工业小区(1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毛从林,执行董事。
被告:刘乾坤。
被告:陈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坤,系本案被告,系特别授权。
被告:赵利武。
被告:朱安东。
被告:黄贵良。
被告:何中社。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商贸)、被告大冶市英达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思公司)、被告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海湾农贸市场)、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繁肥业)、被告刘乾坤、被告朱教亮、被告赵利武、被告朱安东、被告陈芳、被告黄贵良、被告何中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刘乾坤(同为被告大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教亮(同为被告英达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湾农贸市场、被告相繁肥业、被告赵利武、被告朱安东、被告黄贵良、被告何中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成商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5200678.68元;2、判令被告大成商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3、判令被告大成商贸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①以代偿款30885.6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17.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②以代偿款5200678.6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英达思公司、被告赵利武、被告朱教亮、被告朱安东、被告刘乾坤、被告陈芳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内,对被告大成商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袁海湾农贸市场、被告相繁肥业、被告黄贵良、被告何中社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内,对被告大成商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大成商贸因资金不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英达思公司、被告赵利武、被告朱教亮、被告朱安东、被告刘乾坤、被告陈芳、被告袁海湾农贸市场、被告相繁肥业、被告黄贵良、被告何中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成商贸无力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刘乾坤、被告陈芳、被告大成商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系在原告误导被告大成商贸及被告刘乾坤的情况下作出担保的,大成商贸并非此笔贷款的真正偿还责任人。
被告英达思公司辩称,英达思公司是在担保集团与大成商贸的诱骗下,为大成商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英达思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朱教亮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袁海湾农贸市场、被告相繁肥业、被告赵利武、被告朱安东、被告黄贵良、被告何中社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大成商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2279100215020007),合同约定:大成商贸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7.56%。
同日,大成商贸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担保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担保字第217号),委托担保集团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大成商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大成商贸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大成商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大成商贸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同日,担保集团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002279100915020008),为大成商贸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即编号为420022791002152000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担保集团与英达思公司及大成商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担信字第104号),合同约定:鉴于担保集团接受大成商贸的委托并为大成商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集团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大成商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英达思公司自愿为大成商贸所负债务向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集团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大成商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大成商贸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集团为大成商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集团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大成商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额度为600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集团为大成商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大成商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大成商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大成商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大成商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大成商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大成商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若英达思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为大成商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由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英达思公司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同日,担保集团、大成商贸及赵利武、朱教亮、朱安东、刘乾坤、陈芳签订了与英达思公司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信字第104号)。
2014年2月27日,担保集团与相繁肥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062号)。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因担保集团为大成商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费等;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相繁肥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担保集团为大成商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还应赔偿由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
同日,担保集团与袁海湾农贸市场签订了与相繁肥业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
2014年2月27日,何中社、黄贵良分别向担保集团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大成商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间因委托担保集团为大成商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向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两年,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5000000元。在前述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主合同。如主合同项下的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担保集团指定的期限内向担保集团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且支付自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集团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
2015年2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被告大成商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担保集团应邮政储蓄银行要求,依照合同约定,代大成商贸偿还了借款利息30885.62元;2016年6月29日,担保集团代大成商贸偿还了借款利息169793.06元;2016年8月1日,担保集团代大成商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催款单、转账凭证以及收条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大成商贸与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集团与大成商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集团与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集团分别与英达思公司、袁海湾农贸市场、相繁肥业及赵利武、朱教亮、朱安东、刘乾坤、陈芳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何中社、黄贵良分别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成商贸拒不按期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后,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大成商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大成商贸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担保集团要求大成商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利息为869452.38元,违约金为328942.93元。因英达思公司、袁海湾农贸市场、相繁肥业、赵利武、朱教亮、朱安东、刘乾坤、陈芳、何中社、黄贵良为大成商贸该笔贷款向担保集团提供了反担保,在大成商贸未依照约定偿还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反担保的英达思公司、袁海湾农贸市场、相繁肥业、赵利武、朱教亮、朱安东、刘乾坤、陈芳、何中社、黄贵良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虽相繁肥业与担保集团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袁海湾农贸市场与担保集团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负担“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的利息,但担保集团与相繁肥业、袁海湾农贸市场、英达思公司、赵利武、朱教亮、朱安东、刘乾坤、陈芳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为大成商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相繁肥业、袁海湾农贸市场、英达思公司、赵利武、朱教亮、朱安东、刘乾坤、陈芳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利息及违约金金额,即为1198395.31元。因何中社、黄贵良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含违约金,故何中社、黄贵良不对大成商贸应负担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何中社、黄贵良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负担“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的利息,故何中社、黄贵良应对代偿款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7.56%)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应为393171.31元。大成商贸、刘乾坤、英达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担保集团工作人员误导致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大成商贸、刘乾坤、英达思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200678.68元、利息及违约金1198395.31元。
二、被告大冶市英达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000000元内对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冶市英达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对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对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赵利武、被告朱教亮、被告朱安东、被告刘乾坤、被告陈芳在最高额6000000元内对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利武、被告朱教亮、被告朱安东、被告刘乾坤、被告陈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何中社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对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5200678.68元及利息393171.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中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黄贵良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对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5200678.68元及利息393171.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贵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04元,由被告黄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英达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乾坤、被告朱教亮、被告赵利武、被告朱安东、被告陈芳、被告黄贵良、被告何中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熊欣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