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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升达模具材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升达模具材料厂。住所地:大冶市汪仁镇马鞍山村。
主要负责人:方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黄石市升达模具材料厂(以下简称升达模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达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达模具厂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239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方式为:①以借款本金61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计357.09元;②以借款本金925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共计231.40元;③以借款本金1239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升达模具厂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升达模具厂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担保集团借款61216元、31345元、31345元,三笔借款金额共计123906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升达模具厂未能如期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借款,原告担保集团多次向被告升达模具厂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升达模具厂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升达模具厂(借款人)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签定《协议书》,双方约定:1、升达模具厂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特请求担保公司给予资金支持;2、担保公司同意借给升达模具厂资金(不计利息)人民币61216元,期限15天(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以支持升达模具厂生产经营;3、担保公司以转账方式将资金转入升达模具厂账户,升达模具厂收款后须立即向担保公司出具借据。后担保公司依约向升达模具厂的账户汇入了61216元款项。
2015年1月20日,升达模具厂(借款人)与担保公司(出借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升达模具厂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特请求担保公司给予资金支持;2、担保公司同意借给升达模具厂资金(不计利息)31345元,期限30天(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以支持升达模具厂生产经营;3、担保公司以转账方式将资金汇入升达模具厂账户,升达模具厂收款后须立即向担保公司出具借据。后担保公司依约向升达模具厂的账户汇入31345元款项。
2015年2月16日,升达模具厂(借款人)向担保公司(出借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升达模具厂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特请求担保公司给予资金支持;2、担保公司同意借给升达模具厂资金(不计利息)31345元,期限20天(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8日),以支持升达模具厂生产经营;3、担保公司以转账方式将资金转入升达模具厂账户,升达模具厂收款后须立即向担保公司出具收据。后担保公司依约向升达模具厂的账户汇入31345元。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升达模具厂未能如期向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担保公司多次向升达模具厂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本院认为,1.本案系被告升达模具厂向原告担保集团借款后未能如期偿还所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现将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予以更正;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公司与被告升达模具厂签订的涉案的三份《协议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本案被告升达模具厂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担保集团借款61216元、31345元及31345元的事实,有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升达模具厂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的三份汇款收据及三份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担保集团依约向被告升达模具厂先后三次支付了借款61216元、31345元及31345元共计12390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升达模具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担保集团有权要求被告升达模具厂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由被告升达模具厂偿还123906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1日及2015年3月9日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担保集团均有权要求被告升达模具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升达模具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方式为:①以61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计357.09元;②以92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共计231.40元;③以123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升达模具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9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方式为:①以61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计357.09元;②以92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共计231.40元;③以123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被告黄石市升达模具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张 蓉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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