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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颐阳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袁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大道887-53号。
法定代表人:汪祖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祖边。
被告:张玉华,系汪祖边的妻子。
被告:袁睿。
被告:陆卫群,系袁睿的妻子。
被告:汪祥荣。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阳某公司)、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盛贸易公司)、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祥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汪祖边、被告袁睿、被告汪祥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华、被告陆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加州阳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213767.41元;2、判令被告加州阳某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按每年13.0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以人民币4213767.41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0207208、2008房第02232)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5560000元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瀚盛贸易公司、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祥荣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内,对被告加州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起,被告加州阳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申请两笔贷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0000元,并均委托原告向广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瀚盛贸易公司、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祥荣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担保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被告加州阳某公司、瀚盛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人短贷字第22号)及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6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最保字第30号);2、《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6)鄂黄银授合字第16号)及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3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鄂黄银最保字第36号)。拟证明加州阳某公司2015年6月17日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申请3000000元贷款、2016年4月27日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申请1000000元贷款。被告加州阳某公司通过委托原告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据此先后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获得4000000元的贷款。
第三组证据,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港字第201503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0207208、2008房第02232)。拟证明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即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0207208、2008房第02232)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5560000元内优先受偿。
第四组证据,1、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祥荣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瀚盛贸易公司、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祥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即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瀚盛贸易公司、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祥荣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内,对被告加州阳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1、《代偿款催收》、2、《进账单》、3、《发票》,拟证明被告加州阳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加州阳某公司向银行清偿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袁睿答辩称,原告担保集团起诉的事实存在,没有其他要说的。
被告袁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汪祖边答辩称,反担保合同中如果是本人签字的,那就予以认可。被告汪祥荣不是公司职员,他是代持股份。
被告汪祖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汪祥荣答辩称,其是代持股份,受公司委托在合同上签的字,但贷款数额并不清楚。1、2010年8月23日,张玉华、罗国成二人共同投资10000000元成立瀚盛贸易公司,其中张玉华投资6000000元,罗国成投资4000000元,10000000元注册资金已实际出资到位。2012年6月12日,汪祖边委托汪祥荣受让罗国成40%的股份,由汪祥荣代持了汪祖边在瀚盛贸易公司的全部40%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2015年6月12日,陆卫群、袁睿对公司认缴增资10000000元,公司注册资金由10000000元增至20000000元,原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调整:张玉华持有公司20%的股份,汪祥荣代汪祖边持有公司30%的股份,陆卫群持有公司25%的股份,袁睿持有公司25%的股份。3、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实际股东享有与承担,汪祥荣只是公司的员工,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祥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股东代持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汪祥荣是代持瀚盛贸易公司股份。
被告陆卫群、被告张玉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质证中,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袁睿、汪祖边、汪祥荣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汪祥荣提交的证据,原告担保集团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其股东身份无关,起诉依据的是反担保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担保集团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最保字第30号),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和加州阳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如加州阳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可直接向担保集团追偿,并直接从担保集团在广发银行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主合同债务人加州阳某公司应偿付的金额。
2015年6月9日,担保集团与袁睿、陆卫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坐落于黄石港区颐阳路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2008房第***)房屋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向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集团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560000元整。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自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加州阳某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州阳某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州阳某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加州阳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加州阳某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若袁睿、陆卫群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给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由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加州阳某公司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
2015年6月17日,加州阳某公司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人短贷字第22号),约定:加州阳某公司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借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实际提款日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同日,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向加州阳某公司放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
同日,加州阳某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607号),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加州阳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加州阳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即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若加州阳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加州阳某公司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2016年4月7日,瀚盛贸易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担保集团接受加州阳某公司的委托并为加州阳某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集团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加州阳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瀚盛贸易公司自愿为加州阳某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集团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加州阳某公司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集团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加州阳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反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加州阳某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州阳某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加州阳某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加州阳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加州阳某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若瀚盛贸易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同日,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与担保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担保集团接受加州阳某公司的委托并为加州阳某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集团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加州阳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及汪祥荣自愿为加州阳某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集团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加州阳某公司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集团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加州阳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在的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加州阳某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州阳某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加州阳某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加州阳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加州阳某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若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2016年4月27日,加州阳某公司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鄂黄银授合字第16号),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整,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按固定利率计息,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
同日,加州阳某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337号),委托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鄂黄银授合字第16号)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融资的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加州阳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加州阳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即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若加州阳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
同日,担保集团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鄂黄银最保字第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和加州阳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如加州阳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可直接向担保集团追偿,并直接从担保集团在广发银行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主合同债务人加州阳某公司应偿付的金额。
2016年5月9日,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向加州阳某公司放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
2016年12月1日,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向担保集团发出《代偿款催收函》,称“担保集团担保的加州阳某公司在广发银行黄石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发放的流动资金30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该笔逾期贷款应负本金3000000元,应付利息172592.37元。担保集团担保的加州阳某公司在广发银行黄石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发放的流动资金1000000元,由于该公司发生重大合同违约,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2月2日该笔逾期贷款应负本金1000000元,应付利息41175.04元”。
2016年12月2日,担保集团为加州阳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13767.41元(172592.37元+41175.04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2015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中国银行2016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担保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加州阳某公司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担保集团与加州阳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607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337号),担保集团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最保字第30号,(2016)鄂黄银最保字第36号),担保集团与袁睿、陆卫群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集团与瀚盛贸易公司及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担保集团代加州阳某公司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213767.41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加州阳某公司追偿。加州阳某公司未按约向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应向担保集团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加州阳某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的关于3000000元贷款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以代偿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计算。双方签订的关于1000000元贷款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以代偿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计算。因担保集团仅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及惩罚性违约金200000元,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袁睿、陆卫群应按约定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担保集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代偿款、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其中利息约定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计算。因担保集团仅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及惩罚性违约金200000元,故袁睿、陆卫群应对代偿款4213767.41元、惩罚性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以代偿款4213767.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担保集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瀚盛贸易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及汪祥荣应按约定向担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代偿款、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其中利息约定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计算。因担保集团仅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及惩罚性违约金200000元,故瀚盛贸易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及汪祥荣应对代偿款4213767.41元、惩罚性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以代偿款4213767.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担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张祥荣提出的,其是受汪祖边委托,代持汪祖边在瀚盛贸易公司的股份,并非实际控股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汪祖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与担保集团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祥荣应向担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张祥荣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玉华、陆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13767.41元,惩罚性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以代偿款4213767.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袁睿、陆卫群所有的坐落于黄石港区颐阳路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2008房第***,最高限额为15560000元)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张祥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55元,由被告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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