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朱家咀**号。
法定代表人:柯贤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工业新区开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柯贤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燕,系特别授权。
被告:柯贤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燕,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黄石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公司)、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设备公司)、柯贤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科某设备公司、柯贤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9207.50元;2、被告乡镇企业公司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①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应付利息为122421.72元;②以4192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3、被告科某设备公司、柯贤如对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被告乡镇企业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三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委字第2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受托人湖北银行向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发放451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8.7%,逾期偿还加收50%的利息。
同日,被告科某设备公司、柯贤如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和《承诺书》,为被告乡镇企业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同日,湖北银行受托向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发放了451万的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19207.50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故成此诉。
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科某设备公司、柯贤如答辩称,愿协商偿还,请求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19207.5元。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科某设备公司盖章确认该《对账函》数据无误,同意尽快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书》、《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乡镇企业公司逾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2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应付利息为122421.72元,及以借款本金4192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此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担保集团计算利息的天数、期间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故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集团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应付利息为122421.72元,并支付以代偿款人民币4192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科某设备公司、柯贤如作为被告乡镇企业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所涉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科某设备公司、柯贤如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科某设备公司、柯贤如对被告乡镇企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19207.50元及利息人民币122421.72元,合计人民币541629.22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192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柯贤如对被告黄石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08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共计人民币7878元,由被告黄石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柯贤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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