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喻某某,系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喻刚。
被告胡爱红。
委托代理人冯应秋,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江东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岑灿兴,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岑灿兴,系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岑灿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梁、邵海新,均系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由原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以下与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喻刚、被告胡爱红、被告岑灿兴、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杭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国荣、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及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中福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同为被告)、被告喻刚、被告胡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应秋、饶继斌、被告苏州杭达及被告岑灿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中福某某在建行环球支行借款、委托担保,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及履行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
2013年10月22日,中福某某与建行环球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福某某向建行环球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0月23日,中福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建行环球支行融资授信400万元的主债务及附随债务向建行环球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约定分期履行,须分别计算保证期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合同约定的情形,债务人宣布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委托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中福某某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中福某某履行下列义务:自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处置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若中福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中福某某还应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同期,担保公司与建行环球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环球支行与中福某某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担保公司愿意为中福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环球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保证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按建行环球支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3年10月25日,建行环球支行依约向中福某某发放贷款400万元。由于中福某某拖欠贷款利息,担保公司依据建行环球支行的要求,于2014年9月29日代偿借款利息24309.77元;于同年11月6日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4487.70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4058797.47元。
2、中福某某在中行黄某分行借款、委托担保,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及履行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
2014年3月26日,中福某某与中行黄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算的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担保公司、喻某某、喻刚提供最高额担保。
2014年3月26日,中福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借款100万元的主债务及附随债务向中行黄某分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约定分期履行,须分别计算保证期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合同约定的情形,债务人宣布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委托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中福某某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中福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立即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中福某某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处置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若中福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中福某某还应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同日,担保公司与中行黄某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中福某某与中行黄某分行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3月27日,中行黄某分行依约向中福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因中福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分七次向中行黄某分行代偿本息合计1060965.11元。
3、中福某某在黄某农商行借款、委托担保,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及履行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
2014年4月24日,中福某某与黄某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年利率9.0%;借款期限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等。
同日,中福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黄某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的主债务及附随债务向黄某农商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合同其他内容同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
同日,担保公司与黄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与黄某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24日,黄某农商行依约向中福某某发放贷款300万元。因中福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分六次向黄某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211322.12元。
4、中福某某在交行胜阳港支行借款、委托担保,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及履行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
2014年4月1日、6月20日,中福某某与交行胜阳港支行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合同签订日起的12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9.0%、8.4%。
2014年4月1日、6月20日,担保公司与中福某某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交行胜阳港支行两次借款的主债务及附随债务向交行胜阳港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合同其他内容同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
同期,担保公司与交行胜阳港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与交行胜阳港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1日、6月20日,交行胜阳港支行依约分别发放了贷款款项。
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中福某某与交行胜阳港支行分别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分别约定交行胜阳港支行为中福某某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400万元。
2014年7月8日、7月10日,担保公司与中福某某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交行胜阳港支行两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及附随债务向交行胜阳港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合同其他内容同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
同期,担保公司与交行胜阳港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与交行胜阳港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交行胜阳港支行依约向中福某某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因中福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依据交行胜阳港支行代偿通知,分十一次向交行胜阳港支行代偿本息合计10408832.05元。其中,代偿2014年6月20日发放的金额为3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255500元。
5、反担保的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1日,担保公司与中福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中福某某融资的需要,委托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保证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福某某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内因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中福某某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8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阳新县××棋盘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阳新县房权证韦源口字第××号、阳新县房权证韦源口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2月27日、3月9日、12月18日,担保公司与中福某某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49米泵车(担保金额400万元)担保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因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以西塞山区黄某大道××号地籍号为03-006-005-0179-3,土地证号为黄某国用(2011)第00141号,面积为13242.3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间因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以中联牌2HZS120型砼站(担保金额300万元)担保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间因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10日,担保公司、岑灿兴及中福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中福某某的委托并为中福某某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中福某某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岑灿兴自愿为中福某某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中福某某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中福某某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中福某某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额度为1300万元;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中福某某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中福某某须向担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中福某某须给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公司与中福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中福某某须给付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若中福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中福某某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中福某某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岑灿兴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岑灿兴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担保公司仍有权向其他反担保人和中福某某进行追偿。岑灿兴承诺不因担保公司针对中福某某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拥有其他反担保来确保实现,而对担保公司的追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并积极向担保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若岑灿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由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岑灿兴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2014年6月18日,担保公司、苏州杭达及中福某某签订了与上述担保公司、岑灿兴及中福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除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外(苏州杭达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间),其余内容完全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
2013年10月15日,喻某某、喻刚分别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中福某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间因委托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两年,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800万元。在前述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主合同。如主合同项下的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向担保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且支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
同期,胡爱红亦出具了内容同上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
6、其他查明事实。
2014年1月9日,胡爱红以担保公司为被告,中福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书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担保公司与中福某某恶意串通、保证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及与借款合同相矛盾”等为由,要求确认其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作出了驳回胡爱红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胡爱红不服本院判决,向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14年12月4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4年1月17日,胡爱红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向担保公司吴高升发出《终止“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1、终止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胡爱红不再为担保公司的“为债务人中福某某提供担保并实际履行担保给付义务”而产生的担保责任提供“最高额”的反担保;2、通知到达担保公司之日起,依据“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产生的胡爱红的保证期间依法终止,胡爱红依法不承担最高额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书上要求胡爱红承担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经济责任;3、通知到达不意味着胡爱红承认最高额保证书的法律效力,不意味着胡爱红放弃基于最高额连带保证书产生的对要求胡爱红承担责任主张的抗辩。
2011年8月4日,担保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吴高升变更为刘恒咏,吴高升仍为公司董事。
2013年3月8日,黄某市经信委通知担保公司吴高升正式退休,其工资自2013年4月由市委机关发放。
2015年5月8日,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效力;二、胡爱红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三、本案反担保保证期间约定的效力;四、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五、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
一、涉案合同效力。
中福某某与建行环球支行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中行黄某分行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黄某农商行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交行胜阳港支行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担保公司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各金融机构间的《保证合同》,与中福某某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岑灿兴及中福某某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苏州杭达及中福某某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喻某某、喻刚、胡爱红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
担保公司提交的建行环球支行2013年10月25日的贷款转存凭证、中行黄某分行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借据、黄某农商行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凭证、交行胜阳港支行2014年4月1日及6月20日的借款凭证以及2014年7月10日、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均足以分别证实相关金融机构已依照各自与中福某某的融资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或开具承兑汇票的义务。中福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担保公司应相关金融机构要求,依照其与相关金融机构间的担保合同履行代偿借款本息义务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对中福某某的债权,亦取得了要求中福某某、岑灿兴、苏州杭达、喻某某、喻刚、胡爱红依照各自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权利。
二、胡爱红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担保公司接受胡爱红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且未提出异议,担保公司与胡爱红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结合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理解,第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意指第十四条的“一定期间”,意即“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或“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该第二十七条赋予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或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时,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胡爱红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福某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间因委托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明确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或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故胡爱红通知担保公司终止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胡爱红终止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取得担保公司的同意,故不产生终止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效力,胡爱红依法应依照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反担保保证期间约定的效力。
本案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为保障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担保公司与岑灿兴、苏州杭达、喻某某、喻刚、胡爱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或《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形成对担保公司的反担保。由此看出,岑灿兴、苏州杭达、喻某某、喻刚、胡爱红保障的是担保公司的追偿权,而追偿权的取得是担保公司对中福某某在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担保公司是对中福某某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间在银行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融资时间不同、还款期限不同,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也不同。担保公司承担每笔融资款项的担保责任时间的不同,导致反担保人岑灿兴、苏州杭达、喻某某、喻刚、胡爱红承担反担保责任时间的不同。由于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附随性,决定了岑灿兴、苏州杭达、喻某某、喻刚、胡爱红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滞后性,担保公司与喻某某、喻刚、胡爱红约定的“保证期间分别为两年”,可以通过担保公司承担不同融资的担保责任的时间来确定,故该保证期间约定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因喻某某、喻刚、胡爱红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了保证期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且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间才完成对交行胜阳港支行、中行黄某分行、建行环球支行、黄某农商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公司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讼,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
四、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
因“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给付惩罚性违约金”为担保公司与中福某某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公司代偿后,中福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故中福某某依法应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18739917.28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担保公司仅要求中福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按低于融资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5.25%)支付利息660082.7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喻某某、喻刚、胡爱红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间,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涉案融资担保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喻某某、喻刚、胡爱红依法应对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涉案融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因清偿代偿全部款项并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为喻某某、喻刚、胡爱红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在最高额1800万元限额范围内支持担保公司要求喻某某、喻刚、胡爱红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18739917.2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0082.72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不在喻某某、喻刚、胡爱红保证反担保范围内,故喻某某、喻刚、胡爱红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金。
岑灿兴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间;苏州杭达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间,最高额度均为1300万元,故岑灿兴、苏州杭达对“发生在2013年10月22日的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建行环球支行融资400万元提供的融资担保、发生在2014年3月26日的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融资100万元提供的融资担保、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的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黄某农商行融资300万元提供的融资担保及发生在2014年4月1日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交行胜阳港支行融资300万元提供的融资担保”不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仅对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交行胜阳港支行融资300万元提供的融资担保及发生在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的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向交行胜阳港支行融资各200万元提供的融资担保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
岑灿兴、苏州杭达对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内的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提供的融资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担保公司仅要求被告岑灿兴、苏州杭达在代偿本息72555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岑灿兴、苏州杭达与担保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外的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提供的融资担保没有关联性,岑灿兴、苏州杭达不对该融资担保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担保公司可分案提起诉讼,但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作出裁决。
五、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
1995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施行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依照“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则实现债权。
喻某某、喻刚、胡爱红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岑灿兴、苏州杭达分别在与担保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若中福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中福某某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中福某某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中福某某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岑灿兴、苏州杭达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岑灿兴、苏州杭达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约定没有免除担保公司的责任,亦未加重岑灿兴、苏州杭达、喻某某、喻刚、胡爱红的责任及排除岑灿兴、苏州杭达、喻某某、喻刚、胡爱红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在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约定均为实现债权的约定,即担保公司可不先就中福某某提供物的担保实现追偿权,可以直接要求喻某某、喻刚、胡爱红、岑灿兴、苏州杭达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8739916.75元、支付利息660082.72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899999.47元。
二、被告喻某某、被告喻刚、被告胡爱红各自在最高额18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739916.75元及支付利息660082.7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喻某某、被告喻刚、被告胡爱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岑灿兴各自在13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725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岑灿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49米泵车【登记编号:阳工商押登字(2012)第20号,担保金额400万元】、西塞山区黄某大道××号工业用地【地籍号为03-006-005-0179-3,土地证号为黄某国用(2011)第00141号,面积为13242.38平方米,担保金额500万元】、中联牌2HZS120型砼站【登记编号:阳工商押登字(2013)第09号,担保金额300万元】、坐落于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阳新县房权证韦源口字第××号、阳新县房权证韦源口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阳新县房他证韦源口字第A20112321号,债权数额为800万元】实现债权,可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担保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喻某某、被告喻刚、被告胡爱红、被告岑灿兴、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4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马国荣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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