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李扬
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代偿款本金89998.47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6435.5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998.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陈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100000元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尚欠89998.47元贷款未能清偿,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3月10日代被告陈某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偿还借款89998.47元。
由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多次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1、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
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
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陈某某在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陈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陈某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清偿了89998.47元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代偿款本金89998.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代偿款本金8999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经核算应为6435.51元,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利息6435.51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陈某某违约或因被告陈某某违约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陈某某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1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000元,而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代偿贷款本金89998.47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原告担保公司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9998.47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6435.5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998.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止)。
本案受理费26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
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
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陈某某在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陈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陈某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清偿了89998.47元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代偿款本金89998.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代偿款本金8999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经核算应为6435.51元,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利息6435.51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陈某某违约或因被告陈某某违约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陈某某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1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000元,而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代偿贷款本金89998.47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原告担保公司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9998.47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6435.5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998.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止)。
本案受理费26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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