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李扬
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费某某
陈敬义(湖北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敬义,系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费某某、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周建、被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费某某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公司为费某某向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费某某同意在接到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费某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费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费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费某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3年4月11日,费某某、担保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34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4月12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李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费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费某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5年5月8日,担保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同年7月2日,担保集团代费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99988.05元。因费某某至今未清偿代偿款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公司、被告费某某、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公司与被告费某某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费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费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担保集团诉请被告费某某支付违约金39996元及利息13332元(按年息5%,计算本金399988.05元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费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费某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李某某依法不对被告费某某应负担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费某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99988.05元、违约金39996元、利息13332元,合计453316.05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费某某的上述给付代偿款399988.05元及利息1333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费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由被告费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费某某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公司为费某某向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费某某同意在接到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费某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费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费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费某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3年4月11日,费某某、担保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34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4月12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李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费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费某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5年5月8日,担保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同年7月2日,担保集团代费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99988.05元。因费某某至今未清偿代偿款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公司、被告费某某、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公司与被告费某某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费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费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担保集团诉请被告费某某支付违约金39996元及利息13332元(按年息5%,计算本金399988.05元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费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费某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李某某依法不对被告费某某应负担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费某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99988.05元、违约金39996元、利息13332元,合计453316.05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费某某的上述给付代偿款399988.05元及利息1333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费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由被告费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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