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范理(曾用名范理政)。
被告柯文俊。
被告朱其梁,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范理、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某、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被告柯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理、被告朱其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范理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向担保集团承诺:1、以自己(即范理)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集团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集团损失的范围是:担保集团履行保证义务代范理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范理应向担保集团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范理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范理违约而造成担保集团损失时,范理按担保集团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集团损失时,范理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集团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4、范理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范理(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担保集团(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范理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担保集团为范理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5月15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范理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同期,柯文俊、朱其梁分别向担保集团出具承诺书称,因担保集团为范理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柯文俊、朱其梁自愿为范理向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如范理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柯文俊、朱其梁保证在担保集团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集团支付利息;对因范理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集团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集团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范理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导致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即于2015年7月2日代范理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此后,原告担保集团向三被告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范理、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因被告范理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范理向银行清偿了14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范理追偿,现被告范理仅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90000元代偿款本金后,尚欠50000元代偿款本金至今未付,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范理偿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范理给付以代偿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1666.67元,该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范理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范理违约或因被告范理违约而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范理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范理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后,未依约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范理给付63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范理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应当对被告范理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上述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1666.6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对被告范理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5000元及利息1666.6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理追偿。5、因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均未承诺对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范理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对被告范理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63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元、利息1666.67元、违约金6300元,共计人民币57966.67元。
二、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对被告范理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元、利息1666.6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理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34元,由被告范理、被告柯文俊、被告朱其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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