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庆民。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由原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以下与原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称担保公司)诉被告舒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舒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公司为舒某某向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舒某某同意在接到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舒某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舒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舒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舒某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3年4月25日,舒某某、担保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利率在湖北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固定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于2013年5月6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舒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刘某某、李庆民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舒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舒某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5年7月2日,担保公司代舒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99996.39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变更工商登记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舒某某至今未清偿代偿款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被告舒某某、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舒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舒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舒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舒某某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应为63199.24元(按年利率24%代偿款299996.39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13日间的利息),原告仅请求被告舒某某负担利息及违约金5295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为被告舒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预见,依法应对被告舒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舒某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依法不对被告舒某某应负担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负担“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故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应承担代偿款的利息为依照主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现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为按年利率5%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应负担的利息,应为13166.51元,原告仅请求支付12958.18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舒某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99996.39元、违约金及利息52958.18元,合计352954.57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对被告舒某某的上述给付代偿款299996.39元及利息12958.18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舒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97元,由被告舒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庆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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