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69号地税公寓。
法定代表人:周光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光成。
被告:汪虹霞。
被告:江胜发。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大冶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本金5113194.44元、违约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131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7200000元向原告担保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胡某某因资金不足,向阳新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一笔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担保集团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能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胡某某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此后,担保集团因追讨上述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长某公司、周光成、汪虹霞、江胜发分别与担保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中均约定:长某公司、周光成、汪虹霞、江胜发自愿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为7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担保集团为胡某某融资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胡某某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胡某某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胡某某向担保集团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胡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按胡某某与担保集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长某公司、周光成、汪虹霞、江胜发的义务:若胡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集团为胡某某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胡某某针对担保集团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胡某某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集团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长某公司、周光成、汪虹霞、江胜发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担保集团均有权直接要求长某公司、周光成、汪虹霞、江胜发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等。
2016年1月30日,胡某某与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息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5%。同日,担保集团与胡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促使胡某某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附随债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担保集团接受胡某某的委托,为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胡某某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若担保集团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胡某某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胡某某履行下列义务:①自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②给付自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胡某某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集团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③给付按担保集团为胡某某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的惩罚性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日,担保集团与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胡某某之间签订主合同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集团向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胡某某发放50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代胡某某向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13194.44元。此后,担保集团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发票、代偿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胡某某、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胡某某在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胡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胡某某向湖北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5113194.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胡某某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代偿款511319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胡某某未如期给付代偿款,应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现原告担保集团主张按年利率13.05%计付利息的诉请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此项诉请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2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利息损失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标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后,确认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违约金为92677元。4、被告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自愿在其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其自愿对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提供最高额为7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在担保范围内向其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113194.44元及违约金92677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131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对被告胡某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务。被告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84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光成、被告汪虹霞、被告江胜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张 蓉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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