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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罗阳某、吕亚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罗阳某。
被告:吕亚东。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罗阳某、被告吕亚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罗阳某、被告吕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阳某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款本金79137.49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7045.43元(以代偿款本金7913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标准,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止),共计96182.92元。2、判令被告吕亚东对被告罗阳某所欠本案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罗阳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其向银行8万元借款提供了全额担保,同时被告吕亚东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7月2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担保集团多次向两位被告追偿未果。
被告罗阳某辩称,我所办的个体服装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就向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后没想到我因血压高而中风了,我就用所借的钱治了病,我不是不还钱,我家的房屋属于危房,将要拆迁,等拆迁款到账了可以还钱,且我的渔塘里养的鱼也可以卖钱,但都要等到钱到账后才能向原告还款,我一直都承认欠原告的钱,与吕亚东无关,吕亚东只是替我担保。
被告吕亚东辩称,我受朋友委托为罗阳某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没有向我催收过欠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告起诉是合法的,但我只是担保的,我没有使用借款,刚才罗阳某也说了他还钱的办法,罗阳某应该能够还清借款,考虑罗阳某的病情,请法庭考虑免掉违约金和部分利息。
原告担保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担保集团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罗阳某、吕亚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吕亚东出具的承诺书;第三组证据: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逾期代偿函及附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被告罗阳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罗阳某于2014年4月起因高血压性脑出血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等材料。被告吕亚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罗阳某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罗阳某提交的证据一系罗阳某因高血压性脑出血疾病住院治疗的病历等材料,该材料与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之间无关联,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罗阳某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罗阳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的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向担保公司承诺:1、以自己(即罗阳某)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罗阳某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罗阳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罗阳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罗阳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罗阳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罗阳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罗阳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等);4、罗阳某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6日,罗阳某(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阳某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实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6.1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本息归还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4年1月6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罗阳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月3日,吕亚东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担保公司为罗阳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吕亚东自愿为罗阳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如罗阳某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吕亚东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罗阳某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
2014年1月8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罗阳某发放了80000元借款。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担保公司更名为担保集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罗阳某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导致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即于2015年7月2日代罗阳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137.49元。此后,原告担保集团向两被告催收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罗阳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罗阳某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吕亚东向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因被告罗阳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罗阳某向银行清偿了79137.49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罗阳某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罗阳某偿还代偿款本金79137.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罗阳某给付以代偿款7913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7045.43元,该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告罗阳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罗阳某违约或因被告罗阳某违约而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罗阳某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8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即为16000元,而被告罗阳某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后,未依约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罗阳某给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被告吕亚东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集团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罗阳某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吕亚东应当对被告罗阳某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上述代偿款本金79137.49元及利息7045.4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吕亚东对被告罗阳某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本金79137.49元及利息7045.4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阳某追偿。
5、因被告吕亚东未承诺对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罗阳某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吕亚东对被告罗阳某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79137.49元、利息7045.43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96182.92元。
二、被告吕亚东对被告罗阳某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79137.49元、利息7045.4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阳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罗阳某、被告吕亚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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