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华,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程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发,男,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志刚向原告给付代偿款299983.47元;2、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程志刚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抵押的房产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410000元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程志刚与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签订编号为P2014120100000035《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志刚向湖北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18%。同日,被告程志刚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黄担小保字第215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程志刚向湖北银行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编号为P201412010000007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程志刚为债务人,原告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程志刚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年黄担小字第0596号《还款承诺书》,承诺:1、被告程志刚向湖北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300000元,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程志刚提供担保,被告程志刚承诺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原告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原告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程志刚偿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程志刚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程志刚(借款人)委托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湖北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P2014120100000035)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1、清偿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2、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而给原告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2014年12日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黄担小抵字第215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若被告程志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10000元内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程志刚未能清偿借款,导致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湖北银行给付代偿款299983.4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成此诉。被告程志刚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被告刘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承诺以其位于西塞山区医院街196-48号房产为被告程志刚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6房第0200712,抵押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10000元。担保范围: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程志刚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程志刚向原告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程志刚须向原告担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志刚须给付原告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程志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被告程志刚须给付原告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12月18日,湖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志刚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湖北银行向原告担保公司送达《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逾期代偿函》,其中被告程志刚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99983.47元,罚息1931.14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支付了上述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99983.47元。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程志刚、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程志刚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83.47元,被告程志刚应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程志刚立即给付代偿本金人民币29998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被告程志刚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程志刚的债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抵押的位于西塞山区医院街196-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房第0200712)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对被告刘某某所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限额4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人民币299983.47元。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程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抵押的位于西塞山区医院街196-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房第0200712)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程志刚、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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