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骆正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石定意
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
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
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
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
石文兵
李珍珠
周莎莉
王平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石定意。
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老虎头(一路公汽终点站)。
法定代表人:石文兵。
被告: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汀祖镇王边村。
法定代表人:石定意。
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57号10号楼3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定意。
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麻纺村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
被告:石文兵。
被告:李珍珠。
被告:周莎莉。
被告:王平。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石定意、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被告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定公司)、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华、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定意、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诉称,2015年6月,被告石定意因资金不足,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申请了2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担保集团向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提供担保。
同时,被告石定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担保集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均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石定意无力还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向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石定意偿还借款。
由于被告石定意未能如期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原告担保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定意给付代偿款本金2146032.34元及违约金400000元;2、被告石定意按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利息(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石定意所抵押的房产可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在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石定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担保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担保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
2、远宏公司、远定公司、鸿森公司、丰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石定意、石文兵、李珍珠、周莎莉、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
拟证明:1、石定意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2、石定意与担保集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担保法律关系。
3、担保集团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组证据:石定意与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
拟证明石定意与担保集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
第四组证据:远宏公司、远定公司、鸿森公司、丰晟公司、石文兵、李珍珠、周莎莉、王平分别与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
拟证明远宏公司、远定公司、鸿森公司、丰晟公司、石文兵、李珍珠、周莎莉、王平与担保集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
第五组证据:《提前代偿申请》、《逾期代偿函》、《银行进账单》、《发票》。
拟证明担保集团已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集团有权进行追偿。
被告石定意、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至今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1、被告石定意与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公司与被告石定意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
被告石定意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没有向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集团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即代被告石定意向银行清偿了2146032.34元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石定意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请求被告石定意给付2146032.34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石定意已约定如被告石定意未按期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应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主张按年利率17.4%计付利息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107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214603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按年利率17.4%计付利息,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400000元违约金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43107元。
4、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均在向原告担保集团出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保证其在最高额为6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石定意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对被告石定意向原告担保集团所负的2146032.34元代偿款、43107元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107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214603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为6000000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定意追偿。
5、被告石定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XX号牡丹园小区第XX栋商铺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5)对其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担保集团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对被告石定意所抵押的房产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石定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146032.34元、违约金431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107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214603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各自在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石定意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定意追偿。
三、如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石定意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XX号牡丹园小区第XX栋商铺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5)实现担保物权,可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4元,由被告石定意、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被告石定意与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公司与被告石定意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
被告石定意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没有向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集团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即代被告石定意向银行清偿了2146032.34元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石定意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请求被告石定意给付2146032.34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石定意已约定如被告石定意未按期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应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主张按年利率17.4%计付利息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107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214603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按年利率17.4%计付利息,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400000元违约金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43107元。
4、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均在向原告担保集团出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保证其在最高额为6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石定意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对被告石定意向原告担保集团所负的2146032.34元代偿款、43107元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107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214603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为6000000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定公司、被告鸿森公司、被告丰晟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定意追偿。
5、被告石定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XX号牡丹园小区第XX栋商铺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5)对其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担保集团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对被告石定意所抵押的房产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石定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146032.34元、违约金431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107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214603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各自在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石定意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定意追偿。
三、如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石定意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XX号牡丹园小区第XX栋商铺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5)实现担保物权,可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4元,由被告石定意、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鄂州远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文兵、被告李珍珠、被告周莎莉、被告王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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