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玉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王玉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80938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按每年13.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09380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抵押的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850000元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400000元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王玉某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王某某因资金不足,向交通银行申请了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并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王某某将其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王玉某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无力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产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大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交行大桥支行借款为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5.256%。当日,王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王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王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王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王某某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同日,担保公司与交行大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某某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11月19日,王某某、王玉某与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40)房屋为王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内因担保公司为王某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850000元。其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为王某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王某某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王某某须向担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某某须给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王某某须给付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2015年11月26日,担保公司与王某某、王玉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并为王某某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王某某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王某某自愿为王某某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年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王某某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王某某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公司为王某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王某某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额度为100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为王某某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为王某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王某某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王某某须向担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王某某须给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王某某须给付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若王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王某某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由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王某某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2015年4月,交行大桥支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贷款8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担保公司应交行大桥支行要求,依照合同约定,代王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809380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王某某与交行大桥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交行大桥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王某某、王玉某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王某某与担保公司、王玉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拒不按期偿还交行大桥支行借款本息后,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王某某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担保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王某某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应从2016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809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2、因王玉某为王某某该笔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在王某某未依照约定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反担保的上述被告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
3、因同王某某、王玉某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在反担保范围内对利息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王玉某需对王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承担反担保责任。
4、因同王某某均以其名下的房屋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公司有权对以上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80938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809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玉某在100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三、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50000元内对被告王某某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40)房屋实现债权,可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47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玉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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