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杰,系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联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038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某,系湖北联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介先,系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林勤松。
被告曹凤霞(系被告林勤松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勤松,即本案被告,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湖北联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被告付某、被告林勤松、被告曹凤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罗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即本案被告)及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介先、被告林勤松(即被告曹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联盛公司(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2007042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盛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同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与联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46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担保公司为联盛公司的800000元借款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盛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以及附随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既可以要求联盛公司履行义务,同时也可以要求担保公司按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联盛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3、若联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导致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联盛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联盛公司须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向担保公司清偿担保公司所代偿的全部款项。若联盛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向担保公司清偿债务的,联盛公司还须向担保公司给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4、担保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联盛公司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联盛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联盛公司向担保公司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联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联盛公司按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向担保公司计付违约金。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联盛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的2014借2007042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公司为联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014年4月21日,担保公司与林勤松、付某、曹凤霞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21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为担保联盛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确保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林勤松、付某、曹凤霞自愿为联盛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最高额度为960000元。2、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联盛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联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导致担保公司为联盛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联盛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即为担保公司为联盛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联盛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自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联盛公司向担保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联盛公司须向担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担保公司与联盛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以及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反担保期间:自担保公司为联盛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若联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联盛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联盛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联盛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等)来确保实现,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林勤松、付某、曹凤霞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同日,曹凤霞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债务人联盛公司融资需要,委托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保障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曹凤霞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231-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房第0208008)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57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内担保公司为债务人联盛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自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联盛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联盛公司须向担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依据担保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当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4、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期,担保公司与曹凤霞在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21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联盛公司发放了8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联盛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7543.17元,导致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代联盛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全额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此后,曹凤霞、林勤松分别代联盛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了267543.17元、50000元代偿款,剩余490000元代偿款至今未付,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本案纠纷是被告联盛公司未及时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807543.17元,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联盛公司向银行清偿了807543.17元借款本息后,反担保人被告林勤松、被告曹凤霞仅代被告联盛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317543.17元代偿款,被告联盛公司尚欠原告担保集团490000元代偿款至今未付所引起,故原告担保集团依法有权向被告联盛公司进行追偿,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请求被告联盛公司给付49000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联盛公司已约定如被告联盛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应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现原告担保集团自愿按490000元代偿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1.4%计付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同年5月11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不足5.35%,故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利率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被告联盛公司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利息为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98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利息损失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主张98000元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被告联盛公司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违约金为36560元。4、被告林勤松、被告付某、被告曹凤霞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保证其在最高额为960000元范围对被告联盛公司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林勤松、被告付某、被告曹凤霞对被告联盛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上述所负的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在最高额9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勤松、被告付某、被告曹凤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盛公司追偿。5、被告曹凤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231-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房第0208008)对被告联盛公司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提供最高额为570000元的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担保集团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对被告曹凤霞所抵押的房产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联盛公司提出“联盛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不是付某而是林勤松”的抗辩意见及被告付某提出“付某未能向法院提交盖有联盛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故付某作为联盛公司的出庭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所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作用,联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付某,且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是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勤松系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谓事实;而其是否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影响其作为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7、被告付某提出“担保集团在涉案出借银行未起诉联盛公司前,私下代联盛公司向银行还款的行为既不符合经营常规,也不符合涉案各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处理路径(即协商处理不成,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故担保集团私下代偿行为系自行违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担保集团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联盛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集团为联盛公司的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盛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以及附随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既可以要求联盛公司履行义务,同时也可以要求担保集团按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且我国担保法也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由此债权人银行在债务人联盛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时,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集团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债务人联盛公司清偿债务,而无需与债务人联盛公司、债权人银行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诉讼后才能要求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集团履行保证责任即代联盛公司向银行还款的行为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代偿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被告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8、关于被告付某提出原告担保集团在没有生效裁判文书明确其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而自行直接对债务人主张追偿权,该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可知,原告担保集团只要承担保证责任,即有权向债务人联盛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9、被告付某提出的“被告联盛公司怠于向银行偿还涉案借款,是因为被告联盛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及重要文件不为被告付某所掌管,导致被告付某无法与他人对账核算,故有关债权人可依法对实际控制人被告林勤松主张”抗辩理由,因被告付某对此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10、被告林勤松、被告付某、被告曹凤霞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联盛公司签订的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曹凤霞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对上述四被告在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联盛公司向银行偿还债务后,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本金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担保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主张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一并提起诉请,既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对两被告提出“原告担保集团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能一并诉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担保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联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9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36560元。
二、被告林勤松、被告付某、被告曹凤霞在最高额为9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联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勤松、被告付某、被告曹凤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联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曹凤霞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231-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房第0208008)实现担保物权,可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57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湖北联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勤松、被告付某、被告曹凤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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