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祖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颐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汪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汪祖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张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袁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陆卫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汪祥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5023069.81元。2、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3、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按每年13.0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以5023069.81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汪黎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私0203572)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440000元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汪黎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私0203571)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700000元内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汪祖边、张玉华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房第092310)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610000元内优先受偿。7、原告对被告袁睿、陆卫群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0207208、2008房第02232)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5560000元内优先受偿。8、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分别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内,对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借字第0169号)。合同约定:瀚盛贸易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利率5.655%。同日,被告瀚盛贸易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171号)。合同约定: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瀚盛贸易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瀚盛贸易公司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2016年2月5日,原告担保集团向招商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6年黄保字第0169号-1号)。担保书承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为债务人,瀚盛贸易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集团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招商银行向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80万元贷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汪黎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5年黄担抵字第093号)。合同约定被告汪黎分别将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87-52号、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87-53号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05私0203572、2005私0203571,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黄房他证港字第××号、黄房他证港字第××号)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440000元、7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瀚盛贸易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瀚盛贸易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瀚盛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瀚盛贸易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汪祖边、张玉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同为2015年黄担抵字第093号)。合同约定被告汪祖边、张玉华将其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虹小区C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房第092310,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经字第××号)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10000元。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汪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5年4月22日,原告担保集团分别与被告汪黎、汪祖边共同到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9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袁睿、陆卫群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担抵字第089号)。合同约定被告袁睿、陆卫群将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颐阳路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0207208、2008房第02232,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港字第××号)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556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汪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5年6月16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袁睿、陆卫群共同到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7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同为2016年黄担信字第175号)。合同约定: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因担保集团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瀚盛贸易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瀚盛贸易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瀚盛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瀚盛贸易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由于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无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7年5月23日向招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5023069.81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故成此诉。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汪祖边均答辩称,借贷担保关系属实,争取向担保集团还款。希望担保集团给一定时间。与被告汪祥荣不相关,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加州阳某公司、袁睿答辩称,努力筹款,同意汪祖边答辩意见。被告汪祥荣答辩称,其为瀚盛贸易有限公司打工,受公司委托代理汪祖边股份,具体操作不清楚,应由公司负责。被告汪黎、张玉华、陆卫群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担保集团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向其出具的《催收通知书》的要求,向其代偿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3069.81元,合计人民币5023069.81元。
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盛贸易公司)、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阳某公司)、汪黎、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祖边、被告加州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睿、被告汪祖边、袁睿、汪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黎、张玉华、陆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偿还了贷款人民币5023069.81元,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502306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瀚盛贸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集团的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给付以代偿款5023069.81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此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汪黎所抵押的位于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87-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私0203572)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汪黎所抵押的位于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8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私0203571)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汪祖边、张玉华所抵押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虹小区C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房第092310)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袁睿、陆卫群所抵押的位于黄石港区颐阳路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0207208、2008房第02232)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5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对被告汪黎所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限额440000元、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汪组边、张玉华所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限额6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袁睿、陆卫群所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限额155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为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集团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汪祥荣以其个人名义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被告汪祖边、汪祥荣提出应由被告瀚盛贸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汪祥荣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加州阳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对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内,对被告瀚盛贸易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5023069.81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人民币502306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黎所抵押的位于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87-52、88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私0203572、2005私0203571)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分别在最高限额440000元、700000元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汪祖边、张玉华所抵押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虹小区C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房第092310)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610000元内优先受偿;对被告袁睿、陆卫群所抵押的位于黄石港区颐阳路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房第0207208、2008房第02232)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1556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32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9321元,由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市加州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汪黎、汪祖边、张玉华、袁睿、陆卫群、汪祥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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