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一品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刘仁八镇刘仁八街。
法定代表人:余显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南戴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金山。
被告:朱晓丹,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刘金山之妻。
被告:王江红。
被告:柯东方,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王江红之妻。
被告:王帆,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王江红之子。
被告:余显甦。
被告:纪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物资公司)、被告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矿业公司)、被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辰公司)、被告刘金山、被告朱晓丹、被告王江红、被告柯东方、被告王帆、被告余显甦、被告纪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王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龙物资公司、恒泰矿业公司、刘金山、朱晓丹、柯东方、王帆、余显甦、纪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汇龙物资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291929.67元;2、判决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249139.47元;3、判决被告汇龙物资公司按每年13.0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以5291929.67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决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向原告给付差欠的担保费人民币80000元;5、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江红所抵押的车辆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140000元内优先受偿;6、判决被告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柯东方、王帆、余显甦、纪锐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内,对被告汇龙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广发银行申请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82789.38元,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王江红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柯东方、王帆、余显甦、纪锐还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汇龙物资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且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差欠原告担保费80000元,至今仍未给付。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及反担保人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担保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汇龙物资公司、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柯东方、王帆、余显甦、纪锐的身份证,以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2015年版)》[编号:(2015)鄂黄银授合字第53号];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人短贷字第40号]及借据;3、《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1243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最保字第129号];5、《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汇龙物资公司通过委托原告向广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汇龙物资公司据此从广发银行获得一笔贷款,贷款金额为4982789.38元。
第三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委托原告向广发银行提供担保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差欠原告担保费8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后被告仅给付原告7000元,剩余担保费80000元至今仍未给付。
第四组证据,1、被告王江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抵字第305号)、机动车登记证;2、被告王江红的说明,拟证明被告王江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
第五组证据,被告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柯东方、王帆、余显甦、纪锐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说明》,拟证明被告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柯东方、王帆、余显甦、纪锐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
第六组证据,1、《代偿款催收函》、《催/还款通知书》、《进账单》;2、《发票》,拟证明由于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向银行代偿了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王江红口头答辩称,原告担保集团起诉的事实均属实。
被告王江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汇龙物资公司、恒泰矿业公司、刘金山、朱晓丹、柯东方、王帆、余显甦、纪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江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汇龙物资公司与担保集团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1243号),担保集团接受汇龙物资公司的委托,为以下所述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融资合同为(2015)鄂黄银人短贷字第40号;融资形式为流动资金贷款;融资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融资期限为壹年;融资用途为流动资金。委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为87000元。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汇龙物资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汇龙物资公司履行下列义务,即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若汇龙物资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
同日,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余显甦分别与担保集团、汇龙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担保集团接受汇龙物资公司的委托并为汇龙物资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集团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汇龙物资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余显甦自愿为汇龙物资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集团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汇龙物资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汇龙物资公司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集团为汇龙物资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集团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汇龙物资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整。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集团为汇龙物资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汇龙物资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汇龙物资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汇龙物资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汇龙物资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汇龙物资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汇龙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汇龙物资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若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余显甦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为汇龙物资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2015年12月28日,王江红与担保集团、汇龙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抵字第305号),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为汇龙物资公司融资向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汇龙物资公司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汇龙物资公司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集团为汇龙物资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集团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汇龙物资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140000元。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汇龙物资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汇龙物资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汇龙物资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汇龙物资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汇龙物资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汇龙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汇龙物资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若王江红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为汇龙物资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2015年12月30日,汇龙物资公司向担保集团出具承诺书,称“因年底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特申请暂缓缴纳担保费87000元,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缴清87000元担保费”。至今,汇龙物资公司仍差欠担保集团担保费80000元,
2015年12月31日,担保集团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最保字第129号],约定担保集团为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和汇龙物资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限额为伍佰万元整。
同日,担保集团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称“汇龙物资公司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申请贷款4982789.38元,同时委托担保集团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提供了担保。后担保集团、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双方针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将编号为(2015)鄂黄银最保字第1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所担保债权最高限额变更为陆佰万元整;2、在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凡广发银行黄石支行依据担保集团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对汇龙物资公司进行融资的,由此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对汇龙物资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均纳入担保集团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
同日,汇龙物资公司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5)鄂黄银人短贷字第4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982789.38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2015)鄂黄银授合字第23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
同日,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向汇龙物资公司放款4982789.38元。
贷款期限届满后,汇龙物资公司无力清偿贷款本息。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款催收函》,要求担保公司代汇龙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20日,担保集团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291929.67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担保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集团与汇龙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集团与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余显甦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集团与王江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集团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汇龙物资公司与广发银行黄石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担保集团代汇龙物资公司向广发银行黄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291929.67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汇龙物资公司追偿。汇龙物资公司未按约向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应向担保集团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汇龙物资公司与担保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以代偿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计算。因担保集团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及惩罚性违约金249139.47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及余显甦应按约定向担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代偿款、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其中利息约定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计算。故对担保集团提出的,由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及余显甦对汇龙物资公司应偿付的代偿款5291929.67元、利息(以代偿款5291929.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惩罚性违约金249139.47元向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王江红应按约定以其抵押物(车牌号为鄂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最高限额1140000元)向担保集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代偿款、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其中利息约定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计算。故对担保集团提出的,由王江红对汇龙物资公司应偿付的代偿款5291929.67元、利息(以代偿款5291929.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惩罚性违约金249139.47元向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担保集团主张的,由被告汇龙物资公司向其支付差欠的担保费80000元,并由恒泰矿业公司、科瑞辰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及余显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各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汇龙物资公司、恒泰矿业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帆、纪锐、柯东方及余显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291929.67元、利息(以代偿款5291929.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惩罚性违约金249139.47元、担保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被告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及余显甦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江红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鄂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140000元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及余显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74元,由被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金山、朱晓丹、王江红、王帆、纪锐、柯东方及余显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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