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河西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范先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亚东。
被告:刘梅英。
被告:张秋生。
被告:张旭东。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茵木业公司)、被告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新材料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茵木业公司、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张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茵木业公司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本金7368592.54元;2、判令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3、判令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68592.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1419912)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29450000元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7700000元内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8150000元内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在最高限额30000000元内,对被告格茵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在最高限额45000000元内,对被告格茵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担保集团变更上述第一、第二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格茵木业公司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本金23909903.68元;2、判令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应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579759.58元;以代偿款2390990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月,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因资金需要,分别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王家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申请了多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7000000元,6000000元、85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计22500000元,期限为6-12个月不等,均委托原告担保集团为前述贷款向各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担保集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还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未能还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经原告担保集团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对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格茵木业公司、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张旭东均未予答辩。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①原告担保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②被告格茵木业公司、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③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5借200701040010)、《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C2015承200707090009)和票据承兑通知书、《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7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2015Z保200701040013);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01H15003)和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235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A101H1500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01H15008)、《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446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A101H15008-1)、《展期合同》(合同编号:A101H16005)、《欠条》;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42060685920150130)和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160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B420606859201501301)、《人民币展期协议》(合同编号:XZ42060685920150130)、《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黄担保字第1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42060685920150210)和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黄担保字第204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B420606859201502101)、《人民币展期协议》(合同编号:XZ42060685920150210)、《欠条》;④《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2279100215060013)、《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635号)、《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002279100915060017)。拟证明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分别向湖北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及建设银行融资借款并委托原告担保集团向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431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4318号)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4319号)。拟证明被告格茵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
证据四,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信字第405号)、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信字第005号)。拟证明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分别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
证据五、《代偿通知书》、《进账单》、《发票》。拟证明因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未按期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
被告格茵木业公司、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与湖北银行签订三份2014年黄担抵字第25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一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抵押权人)接受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的委托并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格茵木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86号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945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抵押权人)接受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的委托并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格茵木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86号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815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三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抵押权人)接受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的委托并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格茵木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号科研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77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就下面内容作出相同的约定:反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下称“担保发生期间”)内连续受托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格茵木业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格茵木业公司须向担保公司给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格茵木业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格茵木业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公司与格茵木业公司签定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格茵木业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若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须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给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是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由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格茵木业公司须向担保公司给付损害赔偿金。若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中的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格茵木业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供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格茵木业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格茵木业公司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等。2014年10月27日,格茵木业公司分别将上述抵押的三套房屋在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日,张亚东、刘梅英、张秋生及张旭东与担保公司签订2015年黄担信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并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现张亚东、刘梅英、张秋生及张旭东自愿为格茵木业公司提供最高限额4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因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下称“担保发生期间”)内连续受托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提供了担保,当每笔融资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中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既有权要求格茵木业公司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向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同时也有权要求张亚东、刘梅英、张秋生及张旭东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度内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格茵木业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格茵木业公司向担保公司给付自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格茵木业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中的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格茵木业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张亚东、刘梅英、张秋生及张旭东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张亚东、刘梅英、张秋生及张旭东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若有不足部分,担保公司仍有权向其他反担保人和格茵木业公司进行追偿。张亚东、刘梅英、张秋生及张旭东承诺不因担保公司针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拥有其他反担保来确保实现,而对担保公司的追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并积极向担保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若张亚东、刘梅英、张秋生及张旭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须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给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的债权本金的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由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张亚东、刘梅英、张秋生及张旭东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
2015年1月4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贷款人)签订C2015借20070104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湖北银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日,湖北银行将4000000元款项汇入格茵木业公司账户。
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委托人)与担保公司(受托人)签订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鉴于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向湖北银行(债权人)申请融资,且债权人同意给予格茵木业公司资金支持。现担保公司(担保人)依据格茵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的履行,而向湖北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C2015借20070104001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中的4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权人与格茵木业公司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须分别计算保证期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合同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宣布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格茵木业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4、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格茵木业公司偿还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格茵木业公司向担保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2)给付自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格茵木业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4)给付损害赔偿金;(5)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须给付的其他费用等;5、若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如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格茵木业公司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6、若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包括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以及分期履行义务到期等情形),导致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格茵木业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格茵木业公司须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向担保公司清偿担保公司所代偿的全部款项。
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C2015Z保20070104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鉴于湖北银行(债权人)为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两项(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它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它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担保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湖北银行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湖北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湖北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4000000元;3、保证期间为:一、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保证期间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月30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与建设银行(贷款人)签订X420606859201501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建设银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无论单笔借款支用的金额如何,均采用建设银行受托支付;格茵木业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设银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款计划按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委托人)与担保公司(受托人)签订2015年黄担保字第160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向建设银行(债权人)申请融资,且债权人同意给予格茵木业公司资金支持。现担保公司(担保人)依据格茵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的履行,而向建设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X420606859201501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中的7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该合同其他约定与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2-6项的约定完全相同。
同日,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XB4206068592015013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与建设银行(债权人)签订的X420606859201501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债权的实现,担保公司自愿为格茵木业公司向建设银行的7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格茵木业公司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设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设银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设银行将7000000元款项汇入格茵木业公司账户。
2015年2月10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与建设银行(贷款人)签订X4206068592015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因向建设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无论单笔借款支用的金额如何,均采用建设银行受托支付;格茵木业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设银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款计划按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委托人)与担保公司(受托人)签订2015年黄担保字第20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向建设银行(债权人)申请融资,且债权人同意给予格茵木业公司资金支持。现担保公司(担保人)依据格茵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的履行,而向建设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X4206068592015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中的15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该合同其他约定与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2-6项的约定完全相同。
同日,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XB4206068592015021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与建设银行(债权人)签订的X4206068592015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债权的实现,担保公司自愿为格茵木业公司向建设银行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格茵木业公司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设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设银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1日,建设银行将1500000元款项汇入格茵木业公司账户。
2015年2月16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贷款人)签订A101H15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因购货需要,向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6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贷款人)签订TK-A101H15003号《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使用贷款额度2000000元的贷款。一、贷款信息:1、贷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二、贷款利率:本笔贷款利率适用以下第2款约定:本笔贷款利率按编号为A101H15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以下具体要素确定:(1)固定利率;交通银行LPR报价五年(期限)LPR报价平均利率;(4)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加261个基点;三、还款及付息本笔贷款按(1)一次还本付息法,贷款本金及利息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按(2)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一、本申请书是对A101H15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除本申请书另有约定外,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编号为A101H15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二、贷款人同意发放本笔贷款的,具体放款金额、放款日和还款日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委托人)与担保公司(受托人)签订2015年黄担保字第235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向交通银行(债权人)申请融资,且债权人同意给予格茵木业公司资金支持。现担保公司(担保人)依据格茵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的履行,而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A101H15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中的2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该合同其他约定与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2-6项的约定完全相同。
同日,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保A101H1500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障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和交通银行(债权人)之间签订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担保公司自愿为A101H15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中格茵木业公司向交通银行的2000000元借款(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3、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该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同日,交通银行将2000000元汇入格茵木业公司账户。
2015年5月8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贷款人)签订A101H15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交通银行借款4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6至2016年8月16日;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8月16日;借款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贷款人)签订TK-A101H15003号《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向交通银行(贷款人)申请使用贷款额度4000000元的贷款。二、贷款信息:1、贷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起息日:按贷款入账日起息,贷款原因及用途:购单层流道木塑板机头。三、贷款利率:固定利率(7.757500)%(注:用于确定贷款期内适用的利率值,贷款期内不调整贷款利率);利率浮动规则:不浮动;三、还款及结息信息: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月付息。
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委托人)与担保公司(受托人)签订2015年黄担保字第44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向交通银行(债权人)申请融资,且债权人同意给予格茵木业公司资金支持。现担保公司(担保人)依据格茵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的履行,而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A101H15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中的4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该合同其他约定与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2-6项的约定完全相同。
同日,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保A101H15008-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障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和交通银行(债权人)之间签订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担保公司自愿为A101H15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中格茵木业公司向交通银行的4000000元借款(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3、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该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同日,交通银行将4000000元汇入格茵木业公司账户。
2015年6月26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与邮储银行(贷款人)签订A4200227910021506001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邮储银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起止时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利率:借款年利率7.65%,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提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及结息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委托人)与担保公司(受托人)签订2015年黄担保字第635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向邮储银行(债权人)申请融资,且债权人同意给予格茵木业公司资金支持。现担保公司(担保人)依据格茵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的履行,而向邮储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A4200227910021506001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中的1000000元资金贷款;该合同其他约定与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2-6项的约定完全相同。
同日,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42002279100915060017号《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障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和邮储银行(债权人)之间签订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担保公司自愿为4200227910021506001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中格茵木业公司向邮储银行的1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下同)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将1000000元汇入格茵木业公司账户。
2015年7月9日,湖北银行(承兑人)与格茵木业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C2015承200707090009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湖北银行对格茵木业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共1张,对上述汇票金额合计6000000元给予承兑;格茵木业公司在湖北银行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存入保证金,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上述保证金为湖北银行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格茵木业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双方约定,对保证金计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0.35%。
同日,担保公司(受托人)与格茵木业公司(委托人)签订2015年黄担保字第712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向湖北银行(债权人)申请融资,且债权人同意给予格茵木业公司资金支持。现担保公司(担保人)依据格茵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的履行,而向湖北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C2015承200707090009号《银行承兑协议》(简称主合同)中的3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其他约定与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委托担保合同》2-6项的约定完全相同。
2016年1月1日,金路新材料公司(反担保人)与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2016年黄担信字第40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的委托并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现金路新材料公司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因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下称“担保发生期间”)内连续受托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提供了担保,当每笔融资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中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既有权要求格茵木业公司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向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同时也有权要求金路新材料公司于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担保公司为债务人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格茵木业公司向担保公司给付自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格茵木业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格茵木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中的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格茵木业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亦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上述反担保的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金路新材料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担保公司有权直接选择金路新材料公司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若有不足部分,担保公司仍有权向其他反担保人和格茵木业公司进行追偿。金路新材料公司承诺不因担保公司针对格茵木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拥有的其他反担保,而对担保公司的追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并积极向担保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若金路新材料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还须向担保公司给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债务人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由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路新材料公司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赔偿金。
2016年1月29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因不能按期偿还X420606859201501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与建设银行(贷款人)和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XZ420606859201513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X420606859201501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建设银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设银行经审查,同意格茵木业公司展期还款,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展期为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XB4206068592015013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因不能按期偿还X4206068592015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与建设银行(贷款人)和担保公司(担保人)签定XZ4206068592015021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格茵木业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编号X4206068592015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建设银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设银行经审查,同意格茵木业公司展期还款,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展期为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XB42060685920150210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格茵木业公司(委托人)与担保公司(受托人)签订2016年黄担保字第14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向建设银行(债权人)申请融资,且债权人同意给予格茵木业公司资金支持。现担保公司(担保人)依据格茵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格茵木业公司的委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格茵木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的履行,而向建设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XZ4206068592015013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简称主合同)中的7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展期);该合同其他约定与2015年黄担保字第01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2-6项约定完全相同。
2016年2月16日,格茵木业公司(借款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A101H15003及A101H15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合同)项下的借款而与交通银行(贷款人)和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A101H16005号《展期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债权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对原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银行凭证》/《额度使用申请书》所对应的债务(以下简称“原债务”)进行展期;①原债务《借款凭证》/《银行凭证》编号分别为:4222015000816000及4222015100000533;②原债务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及4000000元;③原债务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16日及2016年5月8日;④展期债务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及4000000元;⑤展期后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11日;两笔债务展期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值6.8875%(注:用于确定债务展期内适用的利率值,贷款展期内不调整利率),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含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继续为格茵木业公司(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格茵木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担保集团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分21笔代格茵木业公司向上述各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909903.68元。此后,担保集团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与被告格茵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交通银行与被告格茵木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建设银行与被告格茵木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人民币展期协议》、邮储银行与被告格茵木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北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建设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邮储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担保合同》,被告格茵木业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八份《委托担保合同》及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在湖北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及邮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分21笔向上述各银行清偿了23909903.68元的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格茵木业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390990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违约金及利息(①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应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579759.58元;②以代偿款2390990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格茵木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该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格茵木业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三份涉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86号厂房(房屋使用权证号为:201419912号)、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86号办公楼(房屋使用权证号为:201419913号)及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号科研楼(房屋使用权证号为:××××××××号)分别在29450000元、8150000元及77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清偿的上述代偿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等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担保集团主张对上述房屋可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4、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在30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及被告张旭东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在45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格茵木业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上述连带保证反担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现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及被告张旭东分别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茵木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3909903.68元、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分段计算为:①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应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579759.58元;②以代偿款2390990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分别在最高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号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或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号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或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号科研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实现担保物权,可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29450000元、8150000元、77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350元由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刘梅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旭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蓉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 陈雅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