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扬某森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宏维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孙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大冶市同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白云村。法定代表人:曹中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誉。被告:曹文。被告:李相阳。被告:曹中财。被告:李海松。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交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后又展期1年,均委托原告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原告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后,经原告担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扬某森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17790879.64元。2、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3、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1266.94元,并以代偿款人民币1779087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313200元。5、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48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200000元内,对被告扬某森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二2份。拟证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通过委托原告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据此从交通银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第三组证据:欠条一张。拟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尚欠原告担保公司担保费人民币313200元未付。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反担保关系。原告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200000元内,对被告扬某森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组证据:催收通知书、进账单、发票、关于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扬某森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159号5栋102号、202号、302号、50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880000元。乙方应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甲方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原告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20%)。上述房屋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乙方),被告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乙方)、被告扬某森某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9200000元。乙方应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甲方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原告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20%)。2015年1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0元。借款期间为1年。同日,交通银行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扬某森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向交通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乙方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乙方应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甲方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原告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20%)。2016年1月18日,交通银行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展期1年,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向交通银行的上述贷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扬某森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同上。同日,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承诺因上述展期合同欠原告担保公司的担保费人民币3132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补交。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甲方在合同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内连续受托为丙方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责任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约定,导致甲方为丙方融资所付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甲方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丙方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丙方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2015年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17日,2016年2月29日,3月17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24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9日、12月12日,2017年3月31日,交通银行分别向原告担保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担保公司代偿被告扬某森某公司逾期的贷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根据上述催收通知书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3日、12月22日,2016年2月29日、3月21日、4月20日、5月23日、6月21日、8月25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7年3月31日向交通银行支付了贷偿款324714.84元、108541.37元、104533.33元、170911.13元、61222.22元、65444.44元、63333.33元、131444.44元、63566.03元、65444.44元、63333.33元、65444.44元、63333.33元、16439612.97元。后因被告扬某森某公司不还款,双方因而成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扬某森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森某公司)、大冶市同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某矿业公司)、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提供了担保服务,并代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790879.64元。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313200元、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17790879.64元,符合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扬某森某公司立即给付担保费人民币313200元、代偿本金人民币1779087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的问题。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1266.94元,并以代偿款人民币1779087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此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扬某森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担保公司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公司的损失,且原告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扬某森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159号5栋102号、202号、302号、502号(房产证号分别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担保公司提出对上述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人民币248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上述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设立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为被告扬某森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公司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同某矿业公司、富池铜矿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扬某森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扬某森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17790879.64元、利息人民币171266.94元、担保费人民币313200元,共计人民币18275346.58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人民币1779087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大冶市同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扬某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扬某森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159号5栋102号、202号、302号、502号(房产证号分别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人民币244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3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39930元,由被告湖北扬某森某投资有限公司、大冶市同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孙誉、曹文、李相阳、曹中财、李海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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