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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晓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龙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潘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黄新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梁永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黄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业包装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464400元。2、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3、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按每年17.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以3464400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5200000元内优先受偿。5、被告楚某水泥公司、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梁永隆、黄建伟对被告建业包装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中国邮政银行申请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向上述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楚某水泥公司、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梁永隆、黄建伟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成此诉。被告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黄建伟辩称,建业包装公司已转让给了被告梁永隆,该债务应由被告梁永隆负责偿还,被告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黄建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楚某水泥公司、梁永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担保集团(原名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原名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业包装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内因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建业包装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00000元。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丙方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之日止,丙方须向甲方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丙方须给付甲方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丙方须给付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10月9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共同到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建业包装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向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业包装公司与邮政银行签订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建业包装公司为债务人,原告担保集团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被告建业包装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邮政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原告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原告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原告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建业包装公司须向原告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同时,被告楚某水泥公司(乙方),被告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梁永隆、黄建伟(乙方)分别与原告担保集团(甲方)、被告建业包装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依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因甲方依据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甲方据此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对丙方所形成的债权。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时,合同约定若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甲方针对丙方所形成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甲方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在本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邮政银行向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未偿还贷款,2017年8月7日,邮政银行函告原告担保集团,要求原告担保集团履行连带责任,代偿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到期贷款本息人民币3464400元。2014年8月7日、8月8日,原告担保集团分别向邮政银行支付了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所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464400元、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原名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更名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梁永隆。
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包装公司)、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水泥公司)、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梁永隆、黄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黄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楚某水泥公司、梁永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建业包装公司代偿了银行贷款人民币3464400元,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3464400元,符合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建业包装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本金人民币346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建业包装公司以代偿本金人民币346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此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建业包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集团的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担保集团提出对被告建业包装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5200000元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黄建伟辩称,被告建业包装公司股权已依法转让给了被告梁永隆,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建业包装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梁永隆负责,反担保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业包装公司的股权转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黄建伟为被告建业包装公司贷款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保证反担保属于个人行为,与企业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故对被告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黄建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楚某水泥公司、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梁永隆、黄建伟为被告建业包装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集团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楚某水泥公司、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梁永隆、黄建伟对被告建业包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3464400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人民币346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梁永隆、黄建伟对被告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详见附件一:动产抵押物明细清单)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2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45136元,由被告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黄龙美、潘福安、黄新量、梁永隆、黄建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一:动产抵押物明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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