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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华,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村。法定代表人:余显智,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梅,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训,男,系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号工地。法定代表人:罗宏,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男,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显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红,女,系该公司的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梅,女,系该公司的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余显智,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梅,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罗宏,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693,000元。2、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41,250元。3、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具体给付标准如下:(1)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为108,750元;(2)以3,69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利息。4、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罗宏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宏力铸造公司与大冶市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商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s-2014120-1、ys2014122),合同分别约定:益商小贷公司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借款自提款之日起算,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3日,后又分别展期15天,展期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宏力铸造公司与益商小贷公司签订的前面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ys-2014120-1、ys2014122)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担保主债权为益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ys-2014120-1、ys2014122)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与利息,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同日期,原告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过桥字第003号、2014年过桥字第015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向债权人益商小贷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第3款第1项约定自甲方(指原告方)代偿之日起,乙方(指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立即清偿由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第2项约定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全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种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十条第4款第10项约定: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甲方为乙方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上述同日期,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及被告余显智与罗宏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均为:2014年过桥保字第003号、2014年过桥字第012号),自愿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向益商小贷公司贷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期为两年,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日,被告宏力铸造公司、余显智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上述代偿债务369300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向原告提供保证,自愿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差欠原告代偿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向益商小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9.3万元,共计369.3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代偿后宏力铸造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益商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无力偿还全部本金与利息,导致原告向益商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6年2月1日代偿利息693000元,共计3693000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故成此诉。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宏力重工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宏成机械公司辩称,1、被告宏成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实,但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代偿行为,由法院依法核定。2、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及被告罗宏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及被告罗宏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宏力重工公司、宏成机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余显智、罗宏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展期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过桥字第0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11月7日。《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原告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的范围与2018年1月4日,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相同。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铸造公司)、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机械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罗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华、被告宏力铸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训、被告宏成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被告宏力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显智、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93,000元。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3,693,000元,符合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元立即给付代偿本金人民币3,6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此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集团的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4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设立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罗宏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集团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1日代偿了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欠益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2017年1月1日,债务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及连带保证人被告余显智向原告担保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应视为原告担保集团于2017年1月1日向连带保证人余显智主张了保证责任。被告宏成机械公司、余显智、罗宏均为本案所涉债务连带保证人,原告担保集团向连带保证人余显智主张了保证责任,应视为原告担保集团向所有连带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宏成机械公司、罗宏提出的关于原告担保集团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罗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罗宏对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罗宏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宏力铸造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693,000元、利息108,750元,共计人民币38017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息,以代偿款人民币3,69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余显智、罗宏对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余显智、罗宏承担责任后对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772元,由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余显智、罗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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