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左灵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育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左灵芝,无固定职业。
被告:纪柳东,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左灵芝的丈夫。
被告左灵芝、纪柳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何建兴,无固定职业。
被告:马富霞,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何建兴的妻子。
被告:何润涛,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何建兴的儿子。
被告何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霞,系被告何润涛的母亲。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湖北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商贸公司)、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何润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华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育松、纪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马富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商贸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267562.66元;2、判令被告华某商贸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3、判令被告华某商贸按下列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具体给付标准如下:①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应付利息11857.21元;②以3267562.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润涛所抵押的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何润涛在最高限额9600000元内,对被告华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华某商贸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何润涛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左灵芝、纪柳东、何润涛、马富霞、何建兴还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某商贸公司无力偿还,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某商贸公司及反担保人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担保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华某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李育松、何润涛、马富霞、何建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5201512330917)及借据、《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950号)、《保证合同》(编号:05201512330917-1)。以上拟证明被告华某商贸公司通过委托原告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华某商贸公司据此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获得一笔贷款,贷款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何润涛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黄担抵字第165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拟证明被告何润涛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即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华某商贸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对被告何润涛所抵押的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
第四组证据,被告左灵芝、纪柳东、何润涛、马富霞、何建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上拟证明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何润涛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即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华某商贸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左灵芝、纪柳东、何润涛、马富霞、何建兴在最高限额96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利息的申请》、进账单及发票。以上拟证明由于被告华某商贸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华某商贸公司向银行代偿了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华某商贸公司答辩称,贷款是何建兴拿去用的,华某商贸公司早已未经营,何建兴利用华某商贸公司的资质贷款。
被告华某商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左灵芝、纪柳东共同答辩称,1、涉案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签字时均为空白的,部分条款加重了反担保人及借款人的责任,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2、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过高,应予调减,应以原告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3、被告左灵芝、纪柳东担保的是300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
被告左灵芝、纪柳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马富霞答辩称,左灵芝、纪柳东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被告马富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何建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华某商贸公司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左灵芝、纪柳东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9条中的第9、10、14、15、16项,第10条中的第4、10、11项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第6条第13项的约定与《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相冲突,在合同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视同没有约定,应当以物保优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对第四组证据的合同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内容是原告填写的,被告仅在空白处签了字,且合同的第5、9、11条加重了保证人责任,应属无效;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富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左灵芝、纪柳东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何润涛与担保集团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坐落于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港字第***号)房屋为华某商贸公司融资向担保集团提供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集团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华某商贸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整。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依据担保集团与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华某商贸公司应当支付给担保集团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华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以及分期还款到期等情形),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后,何润涛在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清偿债务人所欠担保集团的债务或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予以变现完毕,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所欠担保集团的债务。何润涛对担保集团提出的求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违约责任:如何润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主合同融资金额的20%。
2014年1月1日,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何润涛与担保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担保集团接受华某商贸公司的委托并为华某商贸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集团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华某商贸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何润涛自愿为华某商贸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集团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华某商贸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华某商贸公司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集团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华某商贸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在的最高额度为960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华某商贸公司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华某商贸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华某商贸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华某商贸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华某商贸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若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何润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20%。
2015年9月17日,华某商贸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集团接受华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为以下所述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融资合同编号为05201512330917;融资形式为贷款;融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融资期限为1年;融资用途为购买材料等;委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集团代华某商贸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华某商贸公司履行下列义务,即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若华某商贸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
同日,华某商贸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5201512330917),约定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年利率9.37%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担保集团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22日,黄石农村商业银行向华某商贸公司放款3000000元。
因华某商贸公司未能按期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利息,致使2016年3月29日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代偿利息46806.03元,2016年6月23日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代偿利息70836.64元,2016年9月23日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代偿利息71836.66元,2016年12月30日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3078083.33元。以上合计担保集团代华某商贸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共支付3267562.66元。
因六被告至今未向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更名为担保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华某商贸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某商贸公司与担保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集团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何润涛与担保集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何润涛与担保集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担保集团代华某商贸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267562.66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华某商贸公司追偿。华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向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应向担保集团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华某商贸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以代偿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担保集团主张的利息11857.21元(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后期利息以326756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惩罚性违约金150000元并未超过24%的范围,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担保集团主张的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何润涛应按约定以其抵押物(坐落于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港字第***号)向担保集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代偿款、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其中利息为担保集团为华某商贸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9.37%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计算,因担保集团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
权本金的5%计算,故何润涛应在代偿款3267562.66元、利息8513.55元(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后期利息以326756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7%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惩罚性违约金150000元的范围内,对担保集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及何润涛应按约定向担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代偿款、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其中利息以代偿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按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计算。因担保集团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惩罚性违约金按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计算,故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及何润涛应在代偿款3267562.66元、利息11857.21元(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后期利息以326756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惩罚性违约金150000元的范围内,对担保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
对被告左灵芝、纪柳东提出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且担保集团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左灵芝、纪柳东提出以物保优先受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何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67562.66元、利息11857.21元(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后期利息以326756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惩罚性违约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被告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及何润涛在最高限额9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代偿款3267562.66元、利息8513.55元(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后期利息以326756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7%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惩罚性违约金150000元的给付款项范围内,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何润涛所有的坐落于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港字第***号,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及何润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华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18元,由被告湖北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左灵芝、纪柳东、何建兴、马富霞及何润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 王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