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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某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国,职业不祥。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武某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国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款本金89985.39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107985.3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武某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其向银行1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2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武某国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6月29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担保集团多次向被告武某国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武某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武某国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
2、因被告武某国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武某国向银行清偿了89985.39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武某国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武某国偿还代偿款本金89985.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被告武某国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武某国违约或因被告武某国违约而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武某国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9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即为18000元,被告武某国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后,未依约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武某国给付1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9985.39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107985.39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武某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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