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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欧小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欧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刘瑞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某,系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欧小某、高某某、刘建军、刘瑞卿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欧小某、被告高某某、刘建军、刘瑞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小某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5157326.03元;2、被告欧小某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3、被告欧小某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①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止,应付利息为26563.26元;②以5157326.0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4、被告欧小某向原告给付差欠的担保费人民币97875元;5、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所抵押的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分别在最高限额6290000元内优先受偿;6、被告刘建军、刘瑞卿、高某某对被告欧小某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11400000元、11400000元、60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欧小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60130401006)。合同约定:欧小某向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5.75%。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160130401006-1)。合同约定:担保集团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农商银行与欧小某签订的上述《人个借款合同》,欧小某为主债务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8月29日,被告欧小某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619号)。合同约定:被告欧小某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农商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欧小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欧小某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欧小某江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欧小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欧小某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被告欧小某应向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97875元等内容。
2016年9月5日,农商银行向被告欧小某发放了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
2014年6月27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欧小某、高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担抵字第152号)。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将其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4684;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号)为被告欧小某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被告欧小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29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欧小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欧小某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欧小某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欧小某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欧小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欧小某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黄担信字第404号)。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因担保集团为被告欧小某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担保集团为欧小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欧小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欧小某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欧小某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欧小某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欧小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欧小某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2014年6月30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高某某共同到黄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8月29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刘建军、刘瑞卿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信字第313号)。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军、刘瑞卿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因担保集团为被告欧小某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14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担保集团为欧小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欧小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欧小某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欧小某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欧小某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欧小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欧小某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由于被告欧小某无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分三次向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5157326.03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故成此诉。
被告欧小某、高某某、刘建军、刘瑞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农商银行向原告担保集团出具《关于代偿欧小某贷款逾期利息的申请》,要求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利息85451.03元,22日,原告担保集团根据农商银行的要求代偿了该款项;2017年3月20日,农商银行向原告担保集团出具《关于代偿欧小某贷款逾期利息的申请》,要求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利息71875元,31日,原告担保集团根据农商银行的要求代偿了该款项;2018年5月23日,农商银行向原告担保集团出具《关于代偿欧小某贷款逾期本金的申请》,要求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同日,原告担保集团根据农商银行的要求代偿了该款项。上述代偿款项合计人民币5157326.03元。
2016年8月29日,被告欧小某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担保费人民币97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欧小某偿还了贷款人民币5157326.03元,被告欧小某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欧小某立即给付代偿款人民币515732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欧小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欧小某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集团的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欧小某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欧小某给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止,应付利息为26563.26元;以代偿款5157326.0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此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计算利息的期间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欧小某应支付原告利息26563.26元,并从2018年5月24日起以代偿款515732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欧小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欧小某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担保费人民币9787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欧小某向原告给付差欠的担保费人民币9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468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经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2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对被告欧小某、高某某所抵押的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62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某某、刘建军、刘瑞卿为被告欧小某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集团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高某某、刘建军、刘瑞卿对被告欧小某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11400000元、11400000元内,对被告欧小某的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5157326.03元及利息人民币26563.26元,合计人民币5183889.29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人民币515732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欧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97875元。
三、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所有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168号4-1~11、4-2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468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经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29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高某某、刘建军、刘瑞卿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00000元、11400000元、114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欧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6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0261元,由被告欧小某、高某某、刘建军、刘瑞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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