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钱,系阳新县太子镇东风农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徐某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徐某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钱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499865.9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49847.7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986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9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徐某钱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向原告担保集团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其向银行的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钱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徐某钱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此后,原告担保集团因追讨上述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徐某钱共同答辩称,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徐某钱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为被告徐某钱代偿后,被告徐某钱应只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而不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徐某钱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为其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向担保公司承诺:1、以自己(即徐某钱)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徐某钱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徐某钱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徐某钱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徐某钱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徐某钱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徐某钱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4、徐某钱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徐某钱与湖北××××开发区支行、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徐某钱向湖北××××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担保公司为徐某钱前述借款向湖北××××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34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湖北××××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徐某钱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某钱未能偿还借款。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代徐某钱向湖北××××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865.90元。此后,担保集团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进账单、发票、代偿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湖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某钱、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徐某钱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徐某钱在湖北××××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徐某钱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徐某钱向湖北××××开发区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499865.9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徐某钱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徐某钱偿还代偿款49986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自其代偿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49847.74元的诉请,被告徐某钱与原告担保集团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徐某钱未如期给付代偿款,应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计付利息,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现原告担保集团自愿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对被告徐某钱提出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徐某钱与原告担保集团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未如期给付代偿款,应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但因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利息损失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标准,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此,对被告徐某钱提出其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99865.9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49847.74元,共计59971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9798元、保全费351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577元,由被告徐某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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