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战兵,系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炎申。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给付代偿本金143801.77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11388.11元(以196158.77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合计175189.88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刘炎申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其向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了全额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7月2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追偿代偿款项,均未果。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担保集团所诉属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刘炎申未予答辩。
原告担保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刘某某、被告刘炎申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
证据四:《承诺书》。
证据五:逾期代偿函、收款收据、特种转账凭证、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明细表。
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向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同意在接到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张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张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被告张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4年1月25日,担保公司、被告张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18%;担保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张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7月2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某向银行清偿了196158.77元借款本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偿还了代偿款52357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公司、被告张某、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张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担保集团诉请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11388.11元(按年利率5%,计算本金196158.77元自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为被告张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某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43801.77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11388.11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给付代偿款143801.77元及利息11388.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二、被告刘炎申对被告张某的上述给付代偿款143801.77元及利息11388.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炎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炎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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