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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文。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张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张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文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款本金44994.14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3355.81元(以44994.14元为本金,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合计58349.95元;2、判令由被告张建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张建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其向银行的5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文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2月16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担保集团多次向被告张建文追偿代偿款项,均未果。
被告张建文辩称,1、未依规办理贷款展期;2、担保集团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停发了我的创业补贴、房屋补贴和养老补贴;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张建文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认为该笔款项邮政银行应当承担40%责任,担保集团承担30%责任,新建社区承担30%责任,我只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张建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公司为被告张建文向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建文同意在接到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张建文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张建文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张建文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被告张建文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建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建文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9.15%。同日,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建文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公司为被告张建文的上述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百分之九十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建文向银行清偿了44994.14元借款本金。被告张建文未向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张建文之间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建文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建文拒不按期偿还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张建文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张建文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担保集团诉请被告张建文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3355.81元(按年利率5%,以44994.14元本金,计算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担保集团无权决定是否办理贷款展期及停发其一次性创业补贴和场地租金补贴,故本院对被告张建文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建文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2月16日代偿、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4994.14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3355.81元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9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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