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的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向担保公司承诺:1、以自己(即张某)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张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张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张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张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张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张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4、张某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某某亦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担保公司为张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张某某自愿为张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如张某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张某某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张某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
2013年2月1日,张某(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担保公司为张某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利率为在湖北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签订合同时的同档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334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2月2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8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偿还借款。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日代张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85.69元。此后,原告担保集团向两被告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因被告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张某向银行清偿了79985.69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某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代偿款79985.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张某给付以代偿款7998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2666元,该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张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张某违约或因被告张某违约而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张某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8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张某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79985.69元后,未依约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张某给付799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张某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79985.69元及利息266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79985.69元及利息266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5、因被告张某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张某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7998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9985.69元、利息2666元、违约金7998元,共计人民币90649.69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9985.69元及利息266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