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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孙银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李扬
孙银环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孙银环。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孙银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银环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款本金11998.84元、违约金2000元及利息894.91元(以11998.84元为本金,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合计14893.75元;2、判令由被告孙银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孙银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其向银行的1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
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银环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2月16日承担了保证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孙银环追偿代偿款项,均未果。
被告孙银环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孙银环之间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孙银环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孙银环拒不按期偿还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本息后,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孙银环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孙银环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担保集团诉请被告孙银环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利息894.91元(按年利率5%,计算本金11998.84元自代偿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银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1998.84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894.91元及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3元,由被告孙银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孙银环之间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孙银环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孙银环拒不按期偿还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本息后,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孙银环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孙银环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担保集团诉请被告孙银环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利息894.91元(按年利率5%,计算本金11998.84元自代偿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银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1998.84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894.91元及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3元,由被告孙银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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