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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冶市创和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该公司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保安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早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冶市创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大洪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农科村。
法定代表人:章可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早香,系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国莲,现下落不明。
被告:黄玉红。
被告:张志华。
被告:张昌华。
被告:章可金。
被告:李琴。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被告大冶市创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被告黄玉红、被告张志华、被告张昌华、被告章可金、被告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及被告永兴公司、被告张昌华、被告章可金、被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公司、被告创和公司、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被告黄玉红、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某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5124522.21元、违约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2452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4%的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抵押的房产及被告成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可依法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创和公司、被告永兴公司、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被告张志华、被告黄玉红、被告张昌华、被告章可金、被告李琴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起,被告成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分别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申请了三笔贷款,贷款总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担保集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成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了原告担保集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创和公司、被告永兴公司、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被告张志华、被告黄玉红、被告张昌华、被告章可金、被告李琴均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成某公司无力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成某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由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向各被告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成某公司、被告创和公司、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被告黄玉红、被告张志华均未予答辩。
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共同辩称,1、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对原告担保集团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2、涉案借款应先由被告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早香的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才能由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承担反担保责任。3、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能否减免。
被告张昌华辩称,被告张昌华对原告担保集团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李琴辩称,被告李琴的丈夫于2013年1月7日去世后,由被告李琴继承了其丈夫在被告永兴公司的股份,被告永兴公司要求被告李琴在涉案反担保合同书上签名,被告李琴在未看清楚反担保合同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名,故不应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刘早香、陈国莲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16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成某公司的委托并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刘早香和陈国莲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若成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既有权要求成某公司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向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同时也有权要求刘早香和陈国莲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成某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成某公司向担保公司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成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若成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成某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刘早香和陈国莲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刘早香和陈国莲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等。同日,张志华、黄玉红、创和公司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16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张志华、黄玉红、创和公司分别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他约定内容与刘早香、陈国莲和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16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4年6月23日,刘早香、陈国莲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担抵字第12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成某公司的委托并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刘早香、陈国莲自愿将其共有的登记在陈国莲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航宇香格里拉嘉谷区临街A座(××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EC080252)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61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成某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成某公司向担保公司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成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若成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发生本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担保公司针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成某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刘早香和陈国莲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刘早香和陈国莲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责任等。同时,刘早香和陈国莲与担保公司将上述抵押房产在鄂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7月16日,成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39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成某公司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签订的20140201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有关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成某公司融资而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成某公司违约而给大冶国开村镇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担保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成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成某公司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须给付的其他费用。5、成某公司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还须向担保公司给付损害赔偿金。6、若成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包括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以及分期履行义务到期等情形),导致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为成某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成某公司须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即向担保公司清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日,成某公司(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而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201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利息自发放日起算。同日,担保公司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0201037号《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公司自愿为成某公司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8月25日,成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969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成某公司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签订的20140201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有关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成某公司融资而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39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日,成某公司(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而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201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利息自发放日起算。同日,担保公司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0201128号《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公司自愿为成某公司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8月14日,永兴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507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依据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969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永兴公司自愿为成某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成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既有权要求成某公司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向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同时也有权要求永兴公司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成某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成某公司向担保公司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成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96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若成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成某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永兴公司在本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永兴公司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等。同日,张昌华、章可金、李琴与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507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依据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969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张昌华、章可金、李琴自愿为成某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其他内容与永兴公司和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507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4年9月3日,成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担抵字第21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成某公司的委托并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成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成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附件)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若成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成某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既有权要求成某公司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向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同时也有权要求成某公司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按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向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反担保的范围除按照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外,其他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年黄担抵字第12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时,成某公司与担保公司将上述抵押物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9月4日,成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1010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成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签订的xxxx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有关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成某公司融资而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39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月5日,成某公司(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而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利息自发放日起算。同日,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04《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公司自愿为成某公司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成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代成某公司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共计3075203.71元;于2015年10月29日代成某公司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49318.50元。担保公司代偿后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本院认为,1、被告成某公司分别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公司分别与上述三家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永兴公司、张昌华、章可金、李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刘早香、陈国莲、张志华、黄玉红、创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刘早香、陈国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原告担保集团分别作为被告成某公司在大冶国开村镇银行、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成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据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成某公司向上述两家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124522.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成某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5124522.21元(3075203.71元+204931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成某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成某公司未如期给付代偿款,应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现原告担保集团主张年利率18.4%计付利息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永兴公司、章可金提出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18.4%年利率计付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并确认利息分段计算为:以307520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493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350314元。4、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在6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成某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该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现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公司追偿。5、被告创和公司、被告张志华、被告黄玉红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在2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成某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现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创和公司、被告张志华、被告黄玉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和公司、被告张志华、被告黄玉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公司追偿。6、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将其共有的登记在陈国莲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航宇香格里拉嘉谷区临街A座(××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EC080252)在61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成某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担保集团主张对上述房产可依法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成某公司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7、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被告张昌华、被告李琴在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依据担保公司与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969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即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被告张昌华、被告李琴自愿为被告成某公司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等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成某公司代偿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具体数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被告张昌华、被告李琴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被告张昌华、被告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公司追偿。8、被告成某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附件)在4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成某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担保集团主张对上述机械设备可依法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成某公司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9、关于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提出“涉案借款应先由被告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早香的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才能由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无论原告担保集团针对被告成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成某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原告担保集团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在本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原告担保集团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章可金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关于被告李琴提出其在被告永兴公司要求及未看清楚反担保合同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名,故不应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李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署涉案反担保合同时,应对其签名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预见,故被告李琴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李琴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124522.21元、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307520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493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50314元。
二、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代偿款5124522.21元、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307520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493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503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章可金、被告张昌华、被告李琴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124522.21元、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307520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493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503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章可金、被告张昌华、被告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大冶市创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华、被告黄玉红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124522.21元、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307520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493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503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冶市创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华、被告黄玉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共有的登记在陈国莲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航宇香格里拉嘉谷区临街A座(××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EC080252)或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附件)实现担保物权,可就拍卖、变卖上述财产、车辆所得价款分别在610000元、4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546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560元,共计60232元,由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创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早香、被告陈国莲、被告黄玉红、被告张志华、被告张昌华、被告章可金、被告李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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