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天台村何夕铺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号地税公寓。
法定代表人:周光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中德智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大畈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正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棋路*号人防办*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陈敬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陈向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冯光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闵德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杨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周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担保公司)、湖北中德智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湖北正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周光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易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浩波、人民陪审员宋国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被告长某担保公司、周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和公司、中德公司、正意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和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202687.49元;2、被告顺和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9629.74元;3、被告顺和公司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①以代偿款44083.33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应付利息为1518.12元;②以代偿款88166.66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应付利息为2652.71元;③以代偿款132249.99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应付利息为6903.45元;④以代偿款3202687.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8年6月23日止,以上总计应付利息为52869.35元);4、被告长某担保公司、中德公司、正意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和周光成分别在最高限额3600000元内,对被告顺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顺和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160130408016)。合同约定:黄石农商银行向被告顺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一年,即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6年黄合担字第01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顺和公司向债权人黄石农商银行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即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乙方(被告顺和公司)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第十条第4款第10项约定: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甲方为乙方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五。
同日,原告与黄石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1160130408016-1),约定:原告自愿为黄石农商银行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160130408016)项下的300万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
另,被告长某担保公司、中德公司、正意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和周光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6年黄合信字第016号),约定乙方(即被告长某担保公司、中德公司、正意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和周光成)向甲方(即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最高额度为3600000元;保证期间自甲方为丙方(即被告顺和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债权为:因甲方(即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甲方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丙方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
上述所有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甲方为丙方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丙方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
贷款期间,被告顺和公司因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7年6月22日、9月27日、12月21日和2018年5月17日,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202687.4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成此诉。
被告长某担保公司、周光成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希望进行调解。
被告顺和公司、中德公司、正意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黄石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顺和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7年6月21日,黄石农商银行向原告送达《关于代偿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利息的申请》,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44083.33元,同月22日,原告代偿了该款项。2017年9月21日,黄石农商银行向原告送达《关于代偿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利息的申请》,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44083.33元,同月27日,原告代偿了该款项。2017年12月21日,黄石农商银行向原告送达《关于代偿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利息的申请》,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44083.33元,同日,原告代偿了该款项。2018年5月17日,黄石农商银行向原告送达《关于代偿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本息的申请》,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11833.34元、利息人民币158604.16元,合计人民币3070437.50元,同日,原告代偿了该款项。上述代偿款项合计人民币3202687.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顺和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3202687.49元,被告顺和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顺和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人民币320268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顺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顺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集团的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顺和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962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顺和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1074.28元,以及以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20268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长某担保公司、中德公司、正意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周光成为被告顺和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集团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长某担保公司、中德公司、正意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周光成对被告顺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顺和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202687.49元及利息人民币11074.28元,合计人民币3213761.77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人民币320268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中德智控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正意商贸有限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周光成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6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2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9281元,由大冶市顺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中德智控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正意商贸有限公司、陈旭光、陈敬顺、陈向申、冯光习、闵德胜、李建军、杨海军、周光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志勇
审判员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宋国秀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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