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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毛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矿冶大道。法定代表人:侯冬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北毛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苕山乡子禹村。法定代表人:侯冬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湛月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裕青,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樊文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冶市腾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黄狮蟹街(邮苑宾馆内)。法定代表人:侯志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樊文景,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杨裕青,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熊海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侯冬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柏汉皋,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余劲松,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侯亮,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侯志群,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汪敦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侯志群、汪敦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11306304.88元。2、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1)自原告代偿之日器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51625.11元;(2)以代偿款11306304.88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4、原告对被告毛铺生态公司所抵押的土地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150000元内优先受偿。5、被告毛铺生态公司、裕发工贸公司、锦坤陶业公司、腾远水产公司、樊文景、杨裕青、熊海涛、侯冬生、柏汉皋、余劲松、侯亮、侯志群、汪敦发分别在最高限额30000000元内,对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新冶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C2015借200707310001)。协议约定:湖北银行向汉商广场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3日起到2016年8月3日止。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湖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2015Z保200707310001)。合同约定:被告汉商广场公司为债务人,担保集团为湖北银行与汉商广场公司在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2015年8月6日,湖北银行与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2015借20070806000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6.79%。同日,被告汉商广场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814号)。合同约定: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汉商广场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汉商广场公司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2016年2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2016借200702050013),借期6个月,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年利率6.525%。同日,被告汉商广场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保字第164号)。合同约定: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担保,其他约定内容与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81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5年8月7日,原告担保集团与湖北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债权最高限额变更为12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4年黄担信字第464号)。合同约定: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因担保集团为被告汉商广场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汉商广场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汉商广场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汉商广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汉商广场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2015年8月3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毛铺生态公司、裕发工贸公司、锦坤陶业公司、熊海涛、侯冬生、樊文景、杨裕青、柏汉皋、余劲松、侯亮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5年黄担信字第397号)。合同约定内容除担保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外,其他约定内容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腾远水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5年8月4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毛铺生态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担抵字第189号)。合同约定被告毛铺生态公司将位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冶国用[2014]第0050000064,他项权证号:大冶他项[2015]第0050000064号)为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汉商广场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1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汉商广场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汉商广场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汉商广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汉商广场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其后,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毛铺生态公司共同到大冶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无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先后分三次向银行代偿本息合计11306304.88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及反担保人催讨未果,故成此诉。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毛铺生态公司、侯冬生辩称,原告担保集团为解决案外人大冶零度机密公司欠银行的1300万元的债务,化解其为上述债务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危机,积极撮合被告汉商广场公司购买案外人大冶零度机密公司的建筑物,并承诺为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后期3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汉商广场公司以人民币1300万元购买了上述建筑物。加上后期投资,现上述建筑价值约4000万元,足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其他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有能力在一年内处置好资产,还清债务。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辩称,1、与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签订担保合同的是原告担保集团的分支机构担保集团大冶分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代偿的本金可以收利息,代偿的罚息和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3、被告同意被告侯冬生的答辩意见,本案实际是担保集团大冶分公司为了解套大冶零度机密公司1300万的债务,将该债务转嫁给被告侯冬生,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是受害者。在被告侯冬生没有贷款之前,于2013年在合同上就约定了担保的起点时间,每份合同的印章没有主文,当时担保集团大冶分公司告诉被告,有土地抵押,原告还可以以优惠的条件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要求被告为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没有给被告,被告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了字,前面内容都没有看到,所以最高额担保合同有瑕疵,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的担保责任。4、原告应以抵押的土地优先抵偿,不足部分再协商解决。被告裕发工贸公司、锦坤陶业公司、樊文景、杨裕青、熊海涛、柏汉皋、余劲松、侯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与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是担保集团大冶分公司(原名黄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原告担保集团的二级单位。2016年2月5日,湖北银行与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2016借20070205001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年利率6.525%。原告担保集团根据湖北银行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代偿了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所欠湖北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6527.16元、256488.13元、11043289.59元,共计11306304.88元。又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若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人为债务人融资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人针对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上、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人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担保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商广场公司)、湖北毛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铺生态公司)、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工贸公司)、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陶业公司)、大冶市腾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水产公司)、樊文景、杨裕青、熊海涛、侯冬生、柏汉皋、余劲松、侯亮、侯志群、汪敦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毛铺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冬生,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发工贸公司、锦坤陶业公司、樊文景、杨裕青、熊海涛、柏汉皋、余劲松、侯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提出原告担保集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相关合同应无效的辩解意见,但上述合同中有相关被告的签名,被告对其签名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部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虽以原告担保集团所属二级单位担保集团大冶分公司名义所签订,但该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与《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事项相一致,且原告担保集团作为大冶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实际承担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担保集团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追偿权,故对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提出原告担保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1306304.88元,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130630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给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止的应付利息人民币51625.11元,以及以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130630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所代偿的款项中含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应支付给湖北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该款项相对于原告担保集团而言并无本金和利息的差别,原告以其代偿的总额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7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数额计算期间有误,数额应为人民币51527.40元,故对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提出被告不应支付代偿款中利息部分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1527.40元,并从2017年12月27日起,以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130630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汉商广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原告担保集团的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要求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毛铺生态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冶国用[2014]第0050000064,他项权证号:大冶他项[2015]第0050000064号)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担保集团提出对被告毛铺生态公司所抵押的土地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1150000元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所涉担保人均为第一顺序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可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腾远水产公司、侯志群、汪敦发提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对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提供的物保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毛铺生态公司、裕发工贸公司、锦坤陶业公司、腾远水产公司、樊文景、杨裕青、熊海涛、侯冬生、柏汉皋、余劲松、侯亮、侯志群、汪敦发为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担保集团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汉商广场公司、毛铺生态公司、侯冬生提出的抵押物现价值40000000元足以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应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毛铺生态公司、裕发工贸公司、锦坤陶业公司、腾远水产公司、樊文景、杨裕青、熊海涛、侯冬生、柏汉皋、余劲松、侯亮、侯志群、汪敦发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汉商广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1306304.88元、利息51527.40元,共计人民币11357832.28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人民币1130630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毛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冶国用[2014]第0050000064,他项权证号:大冶他项[2015]第0050000064号)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毛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腾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樊文景、杨裕青、熊海涛、侯冬生、柏汉皋、余劲松、侯亮、侯志群、汪敦发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47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1474元,由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毛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腾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樊文景、杨裕青、熊海涛、侯冬生、柏汉皋、余劲松、侯亮、侯志群、汪敦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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