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堰畈桥村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昌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某远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796-512号。
法定代表人:闵远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昌清。
被告:闵远江。
被告:程国平。
被告:胡学军。
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被告黄某远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公司)、被告郑昌清、被告闵远江、被告程国平、被告胡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华、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通公司、被告远昌公司、被告郑昌清、被告闵远江、被告程国平、被告胡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本金144000元;2、判决被告富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集团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远昌公司、被告郑昌清、被告闵远江、被告程国平、被告胡学军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富通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大冶市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商公司)申请了4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5天,又展期14天,均委托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富通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却未偿还逾期利息,导致担保公司向益商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富通公司偿还逾期利息144000元。此后,担保集团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远昌公司、被告郑昌清、被告闵远江、被告程国平、被告胡学军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富通公司与益商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S2015074《人民币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合同约定:富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益商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借款利息为20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担保公司作为富通公司向益商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担保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过桥字第15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促使富通公司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附随债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担保公司接受富通公司的委托,为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富通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若担保集团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富通公司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富通公司履行下列义务:①自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②给付自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富通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集团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③给付按担保集团为富通公司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的惩罚性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日,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分别与担保公司、富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富通公司的委托并为富通公司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富通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现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自愿为富通公司所负债务而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公司为富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为富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富通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富通公司向担保公司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富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富通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若富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富通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富通公司针对担保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富通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在本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等。同日,益商公司依约向富通公司支付4000000元款项。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富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富通公司与益商公司、担保公司再次协商后,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富通公司申请展期,益商公司同意富通公司的展期申请,担保公司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展期期限为14天(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4日),展期期间利息为56000元。展期期限届满后,富通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益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尚欠逾期利息144000元未付,担保公司依法代富通公司向益商公司偿付144000元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此后,担保公司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经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函、收款收据、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富通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益商公司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因富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致使担保人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富通公司向益商公司清偿了144000元逾期利息,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通公司追偿,故本院依法对担保集团要求富通公司偿还代偿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担保集团要求富通公司给付以代偿款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该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均分别在与担保集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对富通公司向担保集团所负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本院依法对担保集团要求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对富通公司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远昌公司、郑昌清、闵远江、程国平、胡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4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远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昌清、被告闵远江、被告程国平、被告胡学军对被告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原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远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昌清、被告闵远江、被告程国平、被告胡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10元,由被告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远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昌清、被告闵远江、被告程国平、被告胡学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张 蓉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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