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博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长坪村新街。法定代表人:柯大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冶恒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长坪村。法定代表人:陈瑞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瑞华。被告:王定军。
原告担保集团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大冶市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商小贷公司)申请了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为15天,后又展期15天,并均委托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为前述借款向益商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恒隆矿业公司、陈瑞华、王定军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无力偿还,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向益商小贷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本金人民币31000元及逾期利息438846元。代偿后,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多次向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及反担保人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担保集团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得贸易公司给付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469846元。2、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6200元。3、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按每年17.4%的标准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给付利息(以469846元为本金,自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代偿之日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恒隆矿业公司、陈瑞华、王定军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担保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恒隆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瑞华、王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账单、银行对账单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展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委托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向益商小贷公司提供担保,获得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恒隆矿业公司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瑞华、王定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恒隆矿业公司、陈瑞华、王定军与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反担保法律关系。证据四:《担保保证贷款利息代偿通知书》、进账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代其偿付本金人民币31000元、利息438846元的事实,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恒隆矿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陈瑞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定军口头辩称:借款不是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拿去的,而是被告陈瑞华个人拿去的,被告陈瑞华出具的资料都是虚假的,是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审核不严造成的,这个责任应由原告担保集团公司的审核人员承担。如果这些资料都是真实的,被告王定军可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定军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定军对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与被告博得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同意为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向益商小贷公司的融资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分别与被告恒隆矿业公司、被告陈瑞华和王定军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接受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委托并为其融资所负债务而向益商小贷公司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向益商小贷公司承担责任后对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由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为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为被告博得贸易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被告博得贸易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须给付的费用等。三被告若未履行合同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需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为被告博得贸易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因此给原告担保集团公司造成损失的,还需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2015年5月8日,被告博得贸易公司与益商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向益商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每月1%计算,计人民币20000元,到期还本付息。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不包括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两年。益商小贷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博得贸易公司转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博得贸易公司为此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大冶市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期限15天,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利息按月1%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大冶博得贸易公司有限公司时间: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3日,被告博得贸易公司与益商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益商小贷公司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5月23日到2015年6月6日,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在展期期限内为该笔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2月1日,益商小贷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保证贷款利息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代为偿还本息人民币469846元。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益商小贷公司还款人民币469846元。后因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双方因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王定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公司)诉被告大冶博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贸易公司)、大冶恒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矿业公司)、陈瑞华、王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王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恒隆矿业公司、陈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向益商小贷公司代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69846元,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有权向被告博得贸易公司追偿代偿本金人民币469846元及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46984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4%的标准,以人民币469846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支付的代偿金额,已构成违约,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担保集团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担保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足以补偿其损失,且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了其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恒隆矿业公司、陈瑞华、王定军均为被告博得贸易公司在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原告担保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恒隆矿业公司、陈瑞华、王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恒隆矿业公司、陈瑞华、王定军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博得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定军提出的被告博得贸易公司提交的借款资料是虚假的,借款的钱是被告陈瑞华拿去使用的,是原告担保集团公司相关人员审核不严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担保集团公司的审核人员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定军提出的被告陈瑞华出具虚假材料骗取借款的行为系刑事犯罪的问题,该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庭审中,被告王定军也承认《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王定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后将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王定军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博得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46984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6984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息)。二、被告大冶恒隆矿业有限公司、陈瑞华、王定军对被告大冶博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偿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完毕。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2900元由被告大冶博得贸易有限公司、大冶恒隆矿业有限公司、陈瑞华、王定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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