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款本金89997.87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7762.32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997.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7年9月20日止),合计117760.19元;2、判令被告吴某对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担保集团的债务,在其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周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被告周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吴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周某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偿还借款。由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追偿未果,故而成讼。被告周某某辩称,涉案借款不应该由其归还,因该笔借款实际借给了案外人张惠媛,应由案外人张惠媛偿还。被告吴某辩称,其虽签了相关担保手续,但是明确表示为案外人张惠媛担保,而不是为被告周某某担保,办理相关手续时亦是案外人张惠媛带去办理的,被告周某某并不在现场,因此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担保集团的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周某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的借款100000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周某某代偿贷款后,被告周某某应立即向原告担保集团还款,并按《担保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吴某自愿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逾期代偿款》、《进账单》、《收款收据》及《代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周某某代偿了逾期未还银行款项89997.87元。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吴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承诺书》、《工作证明》、接待谈话笔录、录音材料、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吴某系为张惠媛担保,并非为被告周某某担保,被告吴某不是本案适格的担保人。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但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吴某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是担保人。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是担保人。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是担保人。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某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的字,且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某是为张惠媛进行担保才签的字。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是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作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工作单位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谈话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被告周某某的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本人的陈述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录音是现场谈话形式进行,有本案的两被告及无关第三人,难以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不符合律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2、该证据中案外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该证据更多谈到被告周某某与案外人的合伙纠纷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某在该录音记录中说了“就是介绍认识以后才担保的”,应表示被告吴某是经案外人张惠媛介绍后与被告周某某认识之后才提供担保的;除了被告吴某为张惠媛担保外,其他基本属实。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吴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被告吴某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四,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借款人签字处“周某某”名下捺印的指纹与周某某十指纹不是同一人所捺印。本院依法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仅采信承诺人“吴某”的签名部分。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中承诺书应与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四系同一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作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接待谈话笔录、录音材料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吴某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出具《承诺书》。吴某承诺:因周某某(借款人)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xxx07)提供担保。现承诺人自愿为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人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1、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2、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3、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同月22日,周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2013年黄担字第7329号《还款承诺书》。周某某承诺:1、以自己(即周某某)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周某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周某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周某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周某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周某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4、周某某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3日,周某某(借款人)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xxxx0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因代理新品牌茶叶,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1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为保证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周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xxx07《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公司愿意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合同的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方式:担保公司对主债务全额保证,按约定的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为:(一)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双方共同就借款人不能偿还的主债务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所计收的罚息和加收的复利)、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期为一个月;(二)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为:担保公司承担90%,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承担10%。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依约向周某某的指定的账户汇入了1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担保集团依约于2015年12月30日代周某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代偿了借款89997.87元,此后,担保集团多次向周某某、吴某追偿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2018年1月10日,因周某某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武汉福田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标称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中“借款人签字”栏“周某某”处红色指印与供比对的“周某某十指纹捺印样本”是否为同一人所捺印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武汉福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121号《武汉福田爱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8年1月10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2013年10月1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中借款人签字处“周某某”名下捺印的指纹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周某某十指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捺印。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周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周某某在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周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周某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清偿了89997.87元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代偿本金89997.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某某关于涉案借款不应由其归还,因该笔借款实际借给案外人张惠媛,应由案外人张惠媛归还的辩称,被告周某某在庭审陈述涉案《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定,涉案借款亦已汇入其账户后其将涉案借款交给了案外人张惠媛使用,被告周某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其在取得涉案借款后交付他人使用,并不能以此免除其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代偿本金8999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经核算应为7766.94元,原告担保集团主张代偿款利息为7762.32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干涉并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利息776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周某某违约或因被告周某某违约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周某某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1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代偿贷款本金89997.87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对被告吴某提出其虽签了相关担保手续,但是为案外人张惠媛担保,而不是为被告周某某担保,办理相关手续时亦是张惠媛带去办理的,被告周某某并不在现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经鉴定证实《承诺书》中借款人签字处“周某某”名下捺印的指纹与周某某十指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捺印,但被告吴某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字处的签名“吴某”及按捺均无异议,因被告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空白《承诺书》中签名,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吴某明知与案外人张惠媛去担保签字,却不对《承诺书》尽基本审慎审查义务而签名确认,应视为对自主权利的处分,故该《承诺书》应视为被告吴某向原告担保集团作出了保证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吴某应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担保集团的债务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在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周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吴某应当对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上述代偿款本金89997.87元及利息7762.32元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吴某对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本金89997.87元及利息7762.3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5、因被告吴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吴某对被告周某某应向其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9997.87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7762.32元。二、被告吴某对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9997.87元、利息7762.3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