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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国庆、李火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国庆,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火亮。
委托代理人罗威,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吴群英。
被告吴红英。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周国庆、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国某、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周建、被告李火亮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庆、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周国庆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34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2年8月30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周国庆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周国庆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周国庆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期,李火亮、吴群英、吴红英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周国庆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周国庆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5年1月9日,担保公司代周国庆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99980.87元。2015年5月8日,担保公司更名为担保集团。因周国庆至今未清偿代偿款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公司与被告周国庆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向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周国庆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周国庆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周国庆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周国庆支付违约金29398元及利息979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为被告周国庆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周国庆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依法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周国庆追偿。被告李火亮自愿为被告周国庆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担保公司代被告周国庆履行了主债务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的两年,故本院对被告李火亮的“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火亮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其“应免除或减轻李火亮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李火亮在承诺书中承诺其保证范围有“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6.3345%),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是其约定义务,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5.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99980.87元、违约金29398元、利息9799元,合计339177.87元。
二、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对被告周国庆的上述给付代偿款299980.87元及利息9799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国庆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88元,由被告李火亮、被告吴群英、被告吴红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马国荣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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