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刘某、被告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给付代偿款本金99989.18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3096.89元(以99989.18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3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合计113086.07元;2、判令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刘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刘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原告依约为被告刘某向银行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了全额担保,同时,被告许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集团前称,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告刘某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9月3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担保公司自愿为刘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刘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期,被告许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刘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刘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99989.18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公司、被告刘某、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后,被告刘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为3096.89元,以99989.18元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许某某为被告刘某借款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许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许某某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许某某依法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9989.18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3096.89元,合计113086.07元。
二、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代偿款99989.18元及利息3096.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22元,由被告刘某、被告许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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