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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给付代偿款本金44998.97元、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4362.4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998.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刘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50000元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被告刘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6月29日代被告刘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刘某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刘某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出具2013年黄担字第6723号《还款承诺书》。刘某承诺:1、以自己(即刘某)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刘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刘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刘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刘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刘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2年3月9日,刘某(借款人)由于进购五金水暖需要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xxxx《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因进购五金水暖的需要,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5%;利息自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将资金划转入刘某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为保证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刘某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公司为刘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50000元的9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保证的范围是:(一)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双方共同就借款人不能偿还的主债务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所计收的罚息和加收的复利)、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期为一个月;(二)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为:担保公司承担90%,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承担10%。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依约向刘某指定的账户汇入了5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依约于2015年6月29日代刘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4998.97元,此后,担保公司多次向刘某追偿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刘某在邮储银行黄石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刘某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清偿了44998.97元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代偿款本金44998.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代偿本金4499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经核算应为4364.28元,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利息4362.4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9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刘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刘某违约或因被告刘某违约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刘某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45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9000元,而被告刘某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邮储银行黄石分行代偿贷款本金44998.97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原告担保公司主张的9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4998.97元、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4362.4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998.97元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6月29日之日起至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法官助理冯振宇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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